原告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利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十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十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诉被告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李某、刘某、游某、梁某、王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德公司诉称,利德公司至今未与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李某、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这七位劳动者不应获得代通知金和任何某济补偿金,而游某、梁某、王某丁系主动与利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利德公司为十位劳动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一直以工资形式发放;十位劳动者均知利德公司的用工性质为《劳动合同》明确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各位劳动者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均按标准支付,且劳动者在申请仲裁之前也未曾某出任何某议;另外,十位被告要求利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加班工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利德公司不服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十位被告要求原告利德公司支付代通称金、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
十位被告辩称,原告利德公司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某违反法定程序,亦缺乏法律依据;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方面均准确,但加班费的裁决金额偏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乙、张某、游某、梁某分别于2001年10月、2000年4月、2004年7月、2002年10月应聘至株洲电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益阳项目部工作,2005年株洲电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利德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为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龚某丙、蔡某、曾某、李某、刘某、王某丁分别于2005年4月、2006年1月、2005年7月、2006年9月、2007年9月应聘至利德公司工作;十位被告与利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龚某乙—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龚某丙—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日,蔡某—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曾某—2007年12月4日至利德公司益阳项目部工程结束,张某—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日,李某—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刘某—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日,游某—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日,梁某—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王某丁—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2008年7月1日利德公司为十位劳动者在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帐户,并依法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相关费用,利德公司以十位劳动者自愿放弃补缴为由,未补缴补建2008年7月1日以前的社会保险;游某、梁某、王某丁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6月4日以未缴社会保险为由与利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中王某丁已领取600元经济补偿金;2009年5月利德公司益阳项目部与益阳电厂业务项目终止,利德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对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刘某、王某丁进行了变动工作地点的意向调查,上述被告均同意利德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但上述被告终未与原告利德公司达成变动工作地点的书面协议;2009年6月10日,原告利德公司又向被告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发出了限期分别前往新疆米东、广东石坪报到上班的通知,并要求上述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到岗上班,未按期上班者将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5年5月10日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许可利德公司的钳工、起某、架子工、电工、焊工、行车操作工、保温反腐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十位被告的工种性质均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与原告利德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工资待遇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标准,结合利德公司的实际工资水平,工资标准为《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周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或安排换休;《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规定:临时合同工采用协议工资,协议工资根据合同签订工资按月发放,岗位在项目部由项目部综合员制表发放;平时十位被告的工资项目的发放依据为利德公司依照《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制定的工资明细表(由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组成)、工资发放表、班组日报(由各位被告的加班工作时间和正常工作时间组成),其中工资发放表由劳动者本人签名,工资明细表和班组日报由项目部综合员及制表员签名,被告龚某乙、龚某丙、李某、蔡某、曾某、张某、刘某、王某丁的工资发放至2009年5月,被告梁某、游某的工资发放至2009年1月;十位被告的平均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均不低于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31日发布的《益阳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同行业平均工资。
综上,十位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利德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共计x元,并与利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18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非终局裁决部分(一)利德公司支付龚某乙、龚某丙、蔡某、张某、李某、刘某、游某、梁某、王某丁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共计x元;(二)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与利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18日解除,刘某、李某与利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之日解除,游某、梁某、王某丁与利德公司的劳动关系分别自2009年1月21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6月4日解除。(三)利德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为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刘某、王某丁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终局裁决部分(一)利德公司在裁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刘某6、7、8、9月份工资2945元,李某6、7、8、9月份工资3013元。(二)利德公司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为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刘某、王某丁补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某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按当地相关政策予以补缴。尔后,利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益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9月16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益法民一劳仲撤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利德公司提供的益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明细表、班组日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四个争议焦点,以下分别阐明:
一、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的问题。利德公司既未能与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就益阳电厂的业务项目终止导致工作地点的变更达成书面协议,亦未提前三十天正式书面通知上述被告变更工作地点,而仅以调动通知书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此利德公司应向上述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上述被告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为上述被告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009年4月工资标准;原告利德公司未调动被告李某、刘某工作地点,也未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利德公司无须向被告李某、刘某支付代通知金;但被告李某、刘某以原告利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在劳动仲裁时申请与利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利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同理,被告游某、梁某、王某丁要求利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可;被告李某、刘某、王某丁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上述被告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游某、梁某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计算;另外,2009年5月后原告利德公司既未与被告李某、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又未安排工作,处于待岗状态,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原告利德公司原因未安排二被告工作,第一个月原告利德公司应按标准工资支付二被告停工工资(以2009年4月工资为支付标准),第二个月起某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560元/月),一直发放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09年9月18日),因此原告利德公司还应支付欠发被告李某、刘某的2009年6、7、8、9月份工资。
二、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利德公司已为十位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建立了社会保险帐户,至于原告利德公司欠缴社会保险,应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处理。
三、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某班费的诉讼请求,其法律属性为主张某动报酬请求权,因此劳动者应当对劳动报酬请求权发生原因的事实即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十位被告从劳动仲裁至诉讼阶段均未提供加班事实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有效证据,相反原告利德公司不仅认可了加班事实,且穷尽举证义务提供了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已经发放的事实:1、十位被告均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虽然工资发放表没有载明工资项目的组成,但每份《劳动合同》均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按照《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发放,因此十位被告应明知工资项目的具体组成及加班工资的核发标准,况且原告利德公司的益阳项目部终止前,十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利德公司就工资发放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十位被告曾某可利德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而原告利德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工资明细表亦是按照《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制作,班组日报考勤表又能反映综合计算工时超过了法定标准工时的部份,且能与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表配套印证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核发金额,因此这种工资发放标准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基本相符;3、十位被告的岗位性质属于待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实际工作时间不长的综合计时工种,且每位被告的标准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已除加班工资)并不低于本地同行业工资水平,因此这种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工种应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本地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水平等综合因素合理考量加班工资的支付,而不宜机械套用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否则显失公平。
四、原告利德公司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某是否违反
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某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包含了非终局裁决和终局裁决内容,利德公司不服裁决,曾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经生效,因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利德公司不服裁决的诉讼按照非终局处理原则移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与原告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18日解除,刘某、李某与利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劳动仲裁裁决之日(即2009年9月18日)解除,游某、梁某、王某丁与利德公司的劳动关系分别自2009年1月21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6月4日解除;
二、原告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乙代通知金1605元、经济补偿金x元,龚某丙代通知金1645元、经济补偿金7281元,蔡某代通知金1620元、经济补偿金5586元,曾某代通知金1930元、经济补偿金7028元,张某代通知金1330元、经济补偿金x元,李某经济补偿金4650元及2009年6、7、8、9月工资3013元,刘某经济补偿金4045元及2009年6、7、8、9月工资2945元,王某丁经济补偿金2992元,梁某经济补偿金x元,游某经济补偿金9980元。
三、原告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李某、刘某、游某、梁某、王某丁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龚某乙、龚某丙、蔡某、曾某、张某、李某、刘某、游某、梁某、王某丁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益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董晶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