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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X镇乙家槽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毛某丙、毛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X镇乙家槽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系该矿股东。

委托代理人邓勇桦,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小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X镇乙家槽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毛某丙、毛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欧阳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东、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市X镇乙家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邓勇桦、被告毛某丙、毛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平、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冈市X镇乙家槽煤矿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2010年6月,原告根据省、市文件精神,整合整体收购文坪镇X镇司法所鉴证下与该矿业主周某签订《乙家槽煤矿风某内部转让协议书》。合同明确该煤矿所有一切财产包括井上井下及厂房和高压线路,凡有价物质等一次性全部由原告受让。原告受让后即时进行筹建运营。2010年7、8月期间,两被告以原告矿区占用其土地及风某、变压器系其出租等为由,多次纠集人员采取堵塞煤坪、不准风某轨道出煤及协商煤矸石购销事宜等手段扰乱原告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原告数天未能正常生产,直接经济损失达万元以上。原告为此多次报警处理。2010年10月6日,两被告以与转让方周某存在产权纠纷未清为由,强行出具“出卖风某租金1.54万元,此款从周某押金扣除”的领条领取该款。之后,周某拒不认可。2010年10月8日,原告股东肖某某在被告毛某丙扰乱生产的理论过程中被打伤。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生产经营损失1万元;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采矿许某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采矿企业。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出警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因被告带人堵塞煤矿矿坪一事向文坪派出所报案解决事宜。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武冈市公安局(武文)(2010)X号行政案卷材料,拟证明2010年10月8日肖某某在乙家槽煤矿被毛某丙喊来的一伙社会青年打伤的事实,及毛某丙和毛某青父子多次到原告处扰乱生产,公安局给予毛某丙行政拘留10日处罚。

4、飞山村X村民的证明、毛某伟调查笔录,拟证明乙家槽煤矿矿区范围所占用的山、土、田属飞山村X组所有,没有占用被告毛某丙的自某。

5、通车路协议书,拟证明乙家槽煤矿主风某运输路段的贯通是与飞山村X组达成补偿协议。

6、2010年6月12日乙家槽煤矿风某内部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王某乙以x元的价格从周某手中受让了竹山湾付井(原主井)、风某、直改井的井上井下及厂房和高压线路等一切财产。

7、2005年8月11日竹山湾煤矿买卖合同,拟证明张爱国从竹山湾原始股东毛某丁、毛某青、张献忠手中购买了50%的股权。

8、2010年4月1日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书,拟证明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股东将付井、风某、直改井所有财产、采矿权、设备等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周某。

9、武煤治字(2006)X号文件、武冈市煤矿整顿关闭集中行动方案及明细表、照片,拟证明文坪镇竹山湾煤矿于2006年9月被武冈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关闭,整合为文坪镇乙家槽煤矿,该矿的风某在2010年4月整合时被禁止使用。

10、煤矿各项费用一览表及费用发票,拟证明乙家槽煤矿的生产成本。

11、乙家槽煤矿井上、井下对照图及山林所有证存根,拟证明矿区面积。

12、2006年8月3日竹山湾煤矿主井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及股东结构表,拟证明煤矿股东情况。

13、2006年8月17日股份转让协议、股东花名册,拟证明股份转让后,被告不是该矿的股东。

14、2007年5月10日煤矿夹子堆塘协议书,拟证明毛某丙是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字,不是以股东身份在协议上签字。

15、毛某院子水泥路决定书,拟证明竹山湾煤矿对飞山村X路赞助二万元的事实。

16、领条,拟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飞山村X村民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证明人的身份资料;毛某伟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不符,是虚假的。X号证据乙家槽煤矿风某内部转让协议书和X号证据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书是无效协议,该协议侵犯了被告毛某丙对风某的所有权。照片反映的情况被告不清楚。X号、X号、X号、1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山林所有权证已被注销。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毛某丙、毛某丁反诉并答辩称:1993年9月毛某丙在自某的责任田、自某、山上开办竹山湾煤矿,并经合法批准。2004年元月6日,被告将主井、副井的四分之一转让给张献忠,但煤矿的变压器仍属被告所有。2004年2月9日,被告又将煤矿的风某承包给王某武、王某政、许某三人,并签订了《关于承包竹山湾煤矿风某的协议书》,承包价格为每月4480元,全年按10个月计。2005年许某、王某政等内部吸收李爱国入伙共同承包,2006年又吸收周某共同承包,2010年4月由周某承包。至2010年6月,承包人均按时缴纳承包金给被告。2010年6月12日,周某未告知被告,擅自某原告签订《乙家槽煤矿风某内部转让协议书》,竟将被告所有的原竹山湾煤矿风某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知情后予以制止,但未果。此后,原告不肯支付承包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周某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风某所有权,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竹山湾煤矿虽经整合为乙家槽煤矿,但该矿占用的责任田土被告未进行过转让,被告有权管理、收回自某的田土山;煤矿的变压器所有权属被告,原告不得无偿占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周某所签订的《乙家槽煤矿风某内部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依法收回原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支付变压器的使用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元月6日竹山湾煤矿股份转让合同,拟证明竹山湾煤矿原始股东将主井、付井四分之一股权转让给张献忠时,变压器仍归原始股东所有。

2、2004年2月9日关于承包竹山湾煤矿风某的协议书,拟证明王某武、王某政、许某三人以每月4480元的价格承包了竹山湾煤矿的风某,该风某并没有转让。

3、2010年4月1日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相同。

4、2010年6月12日乙家槽煤矿风某内部转让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相同。

5、许某、王某武、周某调查笔录,拟证明风某是承包的,不是转让的。

6、毛某佑证明,拟证明竹山湾煤矿占用了被告毛某丙的责任田、土。

7、武冈市人民政府(1994年)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已被注销。

8、乙家槽煤矿开办的经过和决定,拟证明煤矿开办的经过。

9、安全资格证书,拟证明毛某丙系当时竹山湾煤矿的负责任人。

10、毛某云、毛某元、毛某新、毛某武、毛某柏的五份证明,拟证明乙家槽煤矿的风某所占用的是毛某丙的田土。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乙家槽煤矿的风某所占用的是毛某丙的田土。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中的变压器系合伙财产,当时竹山湾煤矿是合伙企业。X号证据的合同发包方应是煤矿,该协议无效。对第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证人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周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应以庭审中的陈述为准。X号证据只能证明竹山湾煤矿占用的田土系飞山村所有。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证明了开矿的田土是其本队本组的,并没有确认为毛某丙所有,且对开矿的收益也有明确约定,亦与被告无关;对X号安全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2004年以前的。X号证据是虚假的,且个人之间对土地互换是违反法律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乙家槽煤矿的风某所占用的田土属毛某丙。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武冈市人民政府(1994年)X号文件撤销的土地权证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指的土地所有权证。

第三人周某答辩称:2006年8月3日,第三人与张浩元、王某武共同向张献忠、毛某青、毛某丁、邓小红、彭某武购得竹山湾煤矿(现乙家槽煤矿)的股份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和《竹山湾煤矿主井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出让方必须保证竹山湾煤矿的真实合法性。2010年4月1日,乙家槽付井李爱国等10余名股东将付井整体转让给第三人独资所有,协议约定双方自某、平等协商,包括付井、风某、直改井所有财产、采矿权、设备等一切事物一次性转让,双方签字付款后生效,款付清时煤矿的一切手续交给受让方。第三人至此独自某有了煤矿的经营、转让和处置权。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将竹山湾付井(原主井)、风某、直改井一次性转让给王某乙,并不是租赁和按月支付承包金的形式。两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未经第三人同意从第三人存放在王某乙处的转让押金中领取1.54万元,是不当得利,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益。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日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书,与原、被告提供的相同。

2、2010年6月12日乙家槽煤矿风某内部转让协议书,与原、被告提供的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整体转让合同中的风某是不能转让的,内部转让协议无效,侵害了被告毛某丙的权益。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飞山村X村委会的印章和三个小组村民的签名,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形式要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认定;毛某伟证实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证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即两份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合同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7、10、14、X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与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即四份承包、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中周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证言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X号、X号证据的证人证明与被告毛某丙互换土地的事实及竹山湾煤矿占用的土地系毛某丙所有,因土地权属应以权属所有证为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土地的权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转让合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竹山湾煤矿系毛某丁、毛某丙、毛某青三人合伙开办,毛某丙为该矿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元月6日,毛某丁与毛某青将主井、副井的一切财产的四分之一作价20万元转让给张献忠。并约定变压器设备归转让方所有,受让方不得占有。2004年2月9日,毛某丁、毛某丙、毛某青与王某武、王某政、许某签订《关于承包竹山湾煤矿风某的协议书》。约定:王某武、王某政、许某3人承包风某及所属区域;承包金为每月4480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在政策不允许某某出煤的情况下,发包方应无条件允许某包方从主井出煤。此协议一直延续到2010年4月1日。2005年8月11日,毛某丁、毛某青、张献忠与李爱国签订《文坪镇竹山湾煤矿买卖合同》,将该煤矿主井50%的“股权”以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爱国。2006年8月3日、8月17日,张浩元、周某、王某武与竹山湾煤矿股东张献忠、毛某青、毛某丁、邓小红、彭某武先后签订《竹山湾煤矿主井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浩元、王某武、周某以115万元的价格购买竹山湾煤矿主井(包括所有附属设施、财产及各项押金)的80%股份,其中周某占10%。2006年9月29日,武冈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决定由文坪镇X镇竹山湾煤矿,关闭文坪镇竹山湾煤矿。并于2010年4月整顿实施。具体关闭处置措施是:1、原竹山湾煤矿风某:拆除提升绞车和轨道;拆除煤棚;拆除供电设备;炸毁填实井筒;2、原竹山湾技改井:拆除设备及提升绞车、轨道;炸毁填实井筒;拆除工业广场内煤棚、绞车房一切生产设施;拆除供电设备;3、原竹山湾主井:拆除提升绞车和地面轨道,拆除煤棚及锯木场。2010年4月1日,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李爱国、王某政等10余名合伙人与周某签订《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的合伙人以50万的价格将乙家槽付井包括付井、风某、直改井所有财产、采矿权、设备等一切事物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周某。周某受让该矿后,尚支付了4480元的承包金给毛某丙。2010年6月12日,周某与王某乙签订《乙家槽煤矿风某内部转让协议书》,以94万元价格将竹山湾付井、风某、直改井所有一切财产包括井上井下及厂房和高压线路,凡有价物质等一次性全部转让。王某乙受让后,不愿再支付承包金给被告。2010年7、8月期间,两被告以原告矿区占用其土地及风某、变压器系其出租等为由,多次扰乱原告生产、经营秩序。并于2010年10月6日从周某存放在王某乙处的转让押金中领取了1.54万元。

本院认为:竹山湾煤矿虽是被告等人合伙开办,但作为一个煤矿企业,在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相关资质后,即是一个完全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不可分割。技术要求上,风某是为主井服务的安全保障附属物,从风某出煤是违反相关规定的违章行为。主井、风某不可分开经营;其次,2010年4月1日,原竹山湾煤矿的合伙人与周某所签订的《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包括付井、风某、直改井所有财产、采矿权、设备等一切事物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周某。该约定明确表示,周某受让的标的物中包含了风某。所以,被告如果认为有人侵犯了其对竹山湾煤矿风某的所有权的话,那侵权人是签订《乙家槽付井(原竹山湾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书》的出让方,而不是受让方即第三人周某。周某是善意取得。被告的权利如果确实受到侵犯,可以向出让方主张;第三,2010年4月,当地政府已将该矿的风某关闭,也就是说,该矿的风某至此已不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对原竹山湾煤矿风某所主张的权利,或其权利不能独立存在,或侵犯其权利的是案外人,或其权利的载体已不复存在。2010年6月12日,周某与王某乙签订的《乙家槽煤矿风某内部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定的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竹山湾煤矿虽然是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田土上开办,但该矿经批准为合法企业后,其所占用的土地应当已经被征用。被告在该矿开办期间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被告所称的变压器,当初确为被告所有,但该变压器是否为煤矿专用,是否已转为煤矿专用设备,均无证据证明。如果该变压器不是煤矿专用,则使用费不能由煤矿单独负担,且使用费的多少也无依据,应由当事人协商;如果该变压器已转为煤矿专用设备,则在该矿转让给原告时已一并转让;被告因主张其对土地及风某、变压器的权利而干扰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是事实,其行为是不合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但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不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1.54万元,是第三人周某存放在原告处的转让押金,该财产的权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所领取的现金应予退还。原告作为该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向被告追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毛某丁、毛某丙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X镇乙家槽煤矿现金1.54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X镇乙家槽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毛某丁、毛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武冈市X镇乙家槽煤矿负担200元,毛某丙、毛某丁负担1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茜

审判员夏晓东

审判员罗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志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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