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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刘a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汉族。

原告王a与被告刘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4年10月2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其中37万元借款,被告以其位于本市闵行区X村二套房屋作为保证。事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条3张,

借条一,“兹有本人刘a暂借王a先生人民币8万元。刘a,2003年7月2日”。

借条二“兹有本人借王a人民币37万元,为期三个月,逾期将二套房屋作为归还方式(上陇新村X室、X室)。借款人刘a,2004年2月21日”。

借条三,“兹有本人暂借王a人民币5万元正。借款人刘a,2004年2月21日”。

被告未作答辩。

经对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a与被告刘a原系朋友关系。2003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2004年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2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37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各1张,被告还以其位于本市闵行区X村二套房屋作为借款37万元的保证。之后,被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所证实,被告又未作答辩,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或债权人主张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a借款50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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