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小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须、董某民(二人在逃)父子三人无故闯入本村李某乙家院内,对被害人李某戊、李某丁进行殴打,致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戊、李某丁的伤情均为轻伤,李某戊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住院治疗9天,院外休息4个月,花去医疗费3229、89元;误工费4773(37×129天)元;护理费333(37×9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0×9天)元;营养费90(10×9天)元。各项合计共8695.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治疗20天,受伤五个月后定残,花去医疗费x.44元;误工费5550(37×150天)元;护理费4070(37×11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30×20天)元;营养费200(10×20天)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4806.95×4年)元。各项合计共x.24元。
原判依据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陈述、证人温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闯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随意对李某丁、李某戊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某虽然对犯罪事实不供认,但二被害人均指认其伤情是被告人董某某父子所致。证人温某某也指认二被害人的伤情是董某某父子所为。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其没有去他家,没有打被害人,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某丙认为,一、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案依据;二、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宣告董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记录人存在瑕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重新询问了被害人和证人,庭审中,对补充材料进行了质证、认证,对程序不合法的询问笔录不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害人家中,又是发生在夜晚,除了被害人家人外现场没有目击证人,而被害人及证人温某某均指认此案系董某某父子所为,且证实被打的经过、情节相互印证一致,并无矛盾。故辩护人辩称的第二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695.89元。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一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用法正确,赔偿数额基本正确,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予考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和辩护理由。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时,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深夜无故闯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随意对李某丁、李某戊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某虽不供认,但二被害人均指认其伤情是被告人董某某父子所致。证人温某某也指认二被害人的伤情是董某某父子所为。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其二次手术费应予考虑的代理意见,已明确告知其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代理审判员张丰奇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