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某某公司。
负责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张家界市X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县分公司申鸿站前丰泽苑项目部与被告姚某甲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秋桂,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县分公司申鸿站前丰泽苑项目部(以下简称丰泽苑项目部)诉称,被告姚某甲姬于2011年3月8日无理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丰泽苑姚某甲姬所有的门面后面约10余平方米杂物间一间。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占有物。
原告丰泽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县申鸿站前丰泽苑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曾某系公司项目部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2、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县申鸿站前丰泽苑项目部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略))一份,证明项目部负责人系曾某,项目部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3、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证明原、被告诉争杂物间系原告所有。
被告姚某甲姬辩称,曾某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原告法定代表人系邱厚申。被告占有并使某的房间非杂物间而系丰泽苑项目部开发的停车坪。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略)号)一份,证明分公司负责人系邱厚申而非曾某。
2、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略))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邱厚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号一份,证明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邱厚申,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4、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县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分公司负责人是邱厚申而非曾某。
5、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一份,证明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公司经理负责人为邱厚申。
6、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县申鸿站前丰泽苑项目部负责人是曾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丰泽苑项目部曾某系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与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资料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6项证据均与行政机关登记资料一致,其证据客观、真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整,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厚申。该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设立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负责人邱厚申,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设立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县申鸿站前丰泽苑项目部,负责人曾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项目部成立后在慈利县X镇X路开发了X幢商住楼,并于2009年9月8日依法取得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房权证。被告姚某甲姬于2011年3月8日占有并使某原告所有的X幢X-X号门面(门面系姚某甲姬所有)后面的杂物间一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拒绝返还占有物,双方协商数次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原告的房权证登记,被告占有的杂物间系原告所有,被告姚某甲姬占有并使某原告丰泽苑项目部所有的位于慈利县X镇X路丰泽苑商住楼X幢X-X号门面后面的杂物间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返还占有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甲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申鸿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县分公司申鸿站前丰泽苑返还位于慈利县X镇X路丰泽苑商住楼X幢X-X号门面后的杂物间一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某甲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瑾
审判员方建华
审判员孙本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某、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某,该请求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