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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被告某某、某某业服务局、某某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被告某某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

被告某某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

本院2010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某某、某某业服务局、某某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撤回对被告某某、某某业服务局、某某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审判员殴缓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亚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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