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被告某某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
被告某某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
本院2010年10月25日受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某某、某某业服务局、某某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撤回对被告某某、某某业服务局、某某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审判员殴缓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