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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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

上诉人劳××因与被上诉人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蒙志相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覃丹露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7日7时50分,被告劳××驾驶桂06-x号手扶拖拉机在东兴市X路口左转弯进入滨海公路Xkm+500m处其车由非机动车车道转向机动车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在机动车车道行驶的由原告王××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日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药费x.4元。出院后,该医院建议原告全休半年,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的预算费用为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经济损失,但被告仅付给原告30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予以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劳××驾驶桂06-x号手扶拖拉机在东兴市X路口左转弯进入滨海公路Xkm+500m处其车由非机动车车道转向机动车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在机动车车道行驶的由原告王××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劳××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起主要过错作用,原告王××驾驶电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该事故中起次要过错作用。该院认为,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综合认定得出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分析,真实的反映了事故的发生经过,该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应有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院将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劳××答辩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过法定时限即超过10天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该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交通事故发生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历时19天,超出法律规定的10天期限,但并不影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且被告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也没有在三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劳××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决定按7:3比例划分民事责任,即被告劳××承担民事责任的70%,原告王××承担民事责任的30%。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3月1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应适用《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具体赔偿项目计赔如下:1、医疗费x.4元,以原告提供的9张住院收费收据为凭;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的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和建议“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方面,根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x元÷365天×(住院20天+全休180天)=7669.5元,因原告诉请没有超过应赔金额,故原告诉请5400元误工费,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出院后仍然不能生活自理的证明,故该院决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妻子对其进行护理,根据“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住院20天=766.9元,原告诉请护理费为5400元,超出应赔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计算,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四项赔偿金额总共为x.3元,依照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被告劳××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3元×70%=x.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劳××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劳××应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x.61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缓交),由原告王××承担276元,由被告劳××承担262元。

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相互矛盾。同一个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勘查及照片所指的是同一事。交警大队收集的“当事人”就是本案劳××和王××,而没有第三人,也没有其他证人,劳××所陈述的与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相一致,王××陈述与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正好是相反的,交警大队也没有鉴定结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有鉴定结论。同一事实的证明得出两种不同的判断,怎样使人信服一审判决片面袒护王××,请二审法院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劳××驾驶桂06-x号手扶拖拉机在东兴市X路口转弯进入滨海公路Xkm+500m处由非机动车车道转向机动车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在机动车车道行驶的王××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劳××驾驶的桂06-x号牌手扶拖拉机在东兴市X路口在转弯进入滨海公路由东往西直行至2km+500m(距离转弯100m远)处停车了十分多钟后,由王××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快速追尾超车时撞向劳××左后边的车厢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在后面开快车追尾超车未确保安全,后车与前车未保持行驶距离的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单凭王××自己一份陈述,而没有其他佐证的证据就认定了事故发生经过,认定劳××是主要责任不客观不合法。纯属颠倒是非的认定书,怎能使人信服呢另外,王××未按法律规定,遇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在其指定的非机动车车道行驶,并没有在同方向行驶追尾时要保持前车的距离,也没有确保安全超车,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条例》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王××全部过错而引起的,王××依法依理负全部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负担。

王××辩称:出事当天,当我从快车道转弯至慢车道时,劳××的拖拉机在转弯时由于转弯幅度过大从旁边撞到我的车造成我倒地受伤,而不是我追尾时撞的,在交警来调查前,劳××又动了出事的现场,所以相片上的场景不是第一现场。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2、劳××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虽然劳××在二审中主张其车处于停车状态,被王××开车追尾而发生碰撞应由王××负全部责任,但劳××在交通管理部门和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均自认两车是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劳××现又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的理由。因此,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劳××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劳××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劳××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过错责任,依法应对王××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劳××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劳××承担民事责任的70%,王××承担民事责任的30%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劳××已预交),由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蒙志相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覃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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