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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务信息学校与李某、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商务信息学校、邹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商务信息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峗,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上诉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经人介绍为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招收学生,并为该校招了一部分学生,招收的学生后来有要求退学的,但学校没钱退学费,经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副校长邹某安排,李某共为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支出学费及其他费用x元。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两次欠、借条予以证明,其中一份欠条显示:今欠李某壹万零四百五十元整,用于退给郸城学生张某楠、葛某、魏梅三学生学费等支出。落款为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经办人:邹某,2007.6.27日,并加盖有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招生分配办公室公章。另一份借条显示:今借李某壹万捌千元整(x元),落款为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经办人:邹某,2007.3.8日,并加盖有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招生分配办公室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所欠李某x元的事实因有李某所提供的欠、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款项不是邹某所借,故李某诉请邹某还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商务信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结完毕止)。二、驳回李某对邹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南商务信息学校负担。

河南商务信息学校上诉称:本案x元系邹某所借,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所借并据此判决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承担偿还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部分证据未进行质证却作为判案证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对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某答辩称:邹某是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副校长,主抓招生工作,李某也负责招生,由于部分学生要求退学费,李某先行垫付退款,学校财务人员经常在漯河,不在办公室,故先借的李某的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商务信息学校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审中未进行质证的证据系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理事会2006年8月5日关于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副校长任免的通知及聘书,该两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经理事会研究决定,聘任邹某为该校副校长,聘期为3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应否偿还李某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邹某给李某出具借条和欠条时任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副校长,借条和欠条上加盖有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招生分配办公室印章,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招生分配办公室系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的职能部门,其对外行为后果应由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承担,故借条和欠条所涉款项应由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偿还。但由于本案借条和欠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主张某利息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并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系借条和欠条,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经当事人质证。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副校长任免的通知及聘书在一审时未经质证,但原审法院未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且二审中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虽未在一审质证,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支持李某的利息诉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的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x元”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及第二项、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负担490元,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承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负担490元,河南商务信息学校承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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