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33岁。
原告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认识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导致感情破裂,致使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所称的感情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由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12月24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海某宇(X年X月X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1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生气了,协议是原告打的,被告只是签了个名字,是赌气签的。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某、互某、互某、互某,共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廖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