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2日傍晚,被告人宋某乙伙同宋某丁、宋某戊(均已判决)至本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玖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外,采用雇佣吊车、卡车运输的方式,窃得上海外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316元的钢梁1根(重2970公斤)。嗣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将窃得的钢梁销售给孔某某。
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宋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黄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孔某某、席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