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67岁。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原告郭某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1998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略)号,房产座落位置是郑州市X区X路金运大厦X层H座,面积为116.43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房款已全部付清,印花税109元已交。合同约定,在原告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9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书。原告实际接房后,被告违约,十多年来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书,至今无果。原告买房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买房后原告又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房产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金运大厦X层H座房屋的房产证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交款收据两张;3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省工商局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接到金运大厦改制后,营业执照等还没办理下来,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金运大厦还未综合验收,本公司原来是中外合资企业,现在改制为内资企业,相关的手续估计到8月底才能办理下来,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调取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情况说明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月24日,被告取得了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金运大厦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号:(99)郑房管销字第X号。199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略)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金运大厦X层H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3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被告须于1999年5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如果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须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原告,并按已付款的10%赔偿原告损失等。原告于1998年11月4日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自2000年12月使用该房屋至今,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金运大厦X层H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该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郭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金运大厦X层H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