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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1997年8月23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加余刑3年,合并执行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潘XX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侧约50米处,将蒋XX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7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陈述;证人于XX、孟XX证言;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助力车维修卡、被盗车辆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君红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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