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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燕燕,襄城县司法局麦岭司法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怀申、代理审判员王二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长年在外,平时连个电话也不打给原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5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4、证人田XX,田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5年,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赵某某缺席,其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已结婚20余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生活中常生气打架,相互间互不相让。原告经常提出与被告离婚。以前考虑到孩子小被告没有同意,现孩子们也大了,原告既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98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生活中常吵架、生气。2009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生活中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怀申

代理审判员王二朝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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