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和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丁,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存储和支取二原告的款项x元,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陈某返还占有二原告的款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占有二原告的x元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陈某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占有二原告的x元补偿款的事实。
3、陈某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
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户口没有迁入陈某社区居委会。
5、张XX证言1份,证明被告占有二原告的x元补偿款的事实。
6、宋X、宋XX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支取二原告的x元存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调查笔录2份,证明宋某乙霞、宋X将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份额转归二原告所有,宋某乙霞、宋X不愿参加本案的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3、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5、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不属实,第X号证据只能证明存款人,第X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X号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宋某乙义之妻。2006年9月份,二原告及其儿子宋某乙义和两个女儿宋某乙霞、宋X共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每人x元)。2007年2月6日,二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将该笔土地补偿款给付二原告时,因二原告不在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笔土地补偿款分两笔存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一笔x元(被告已支取),另一笔为x元。
另查明,2007年农历12月4日,宋某乙义因病去世。本院在追加宋某乙霞、宋X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宋某乙霞、宋X声称其应得份额归二原告所有,不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x元应当属于二原告及其儿子宋某乙义和两个女儿宋某乙霞、宋X按份共有,因宋某乙霞、宋X声明其应得份额归二原告所有,其中x元应当属于二原告所有。被告取得二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将该x元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土地补偿款的其余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原告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某丙告支取了自己的另一笔存款x元,因其提供的宋X和宋X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丙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某乙、张某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宋某乙、张某丙负担8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990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