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与王××、朱××、李××(均已判刑)、张××、余××(在逃)等人结伙,于2006年8月某日晚,至本市上港集团龙吴分公司703仓库,窃得堆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铁质垫仓板14块。后由被告人程××驾车将上述垫仓板运出港区并销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朱×东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王××、朱××、李××的供述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2007)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