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合伙出资在上海市嘉定区曹王某和桥村X路某某号开设工厂,生产加工各种模具。2008年2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将原本应该支付给原告的退伙资金5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并承诺在2008年12月2日前全部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2008年12月2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据及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某未进行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生效,而借款合同成立应当有借款人与贷款人在事先或事后对于借款有合意和行为。本案中,原、被告散伙后被告本应将退伙费5万元交付原告,但双方另达成了对该5万元作为借款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