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001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韩××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韩××及杨××的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杨××、韩××结伙,经共谋、分工后,于2007年4月至5月间,由王××使用假名,以定购大米、面粉为幌子并支付小额定金,诱骗被害单位供货,待被害单位将大米、面粉运至被告人杨××、韩××预先租赁的仓库并卸货后,王××编造理由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骗离仓库,杨××、韩××趁机转移、销售赃物,得逞后逃逸。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于2007年4月28日,以向被害单位南通市华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米为幌子,诱骗该单位将约25.40吨大米运至本市X路X号一仓库并卸下价值人民币63,840元的24吨大米后,王××以将剩余的约1.40吨大米另放他处为由将该单位工作人员拜××骗离仓库,被告人杨××、韩××趁机将上述卸下的大米转移并销赃给李×(已判刑),得逞后,被告人王××即借故摆脱拜××并逃逸。
2、被告人王××于2007年5月11日,以向被害单位江苏省沭阳县X镇粮食加工厂购买面粉为幌子,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后,诱骗该单位将价值人民币77,200元的1,460包面粉运至本市X路大场镇体育场X号一仓库并卸货,后王××以请吃饭等为由将该单位工作人员钱××骗离仓库,被告人杨××、韩××趁机将上述面粉转移并销赃给李×,得逞后,被告人王××即借故摆脱钱××并逃逸。
3、被告人王××于2007年5月22日,以向被害单位大丰市绿源米仁厂购买大米为幌子,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后,诱骗该单位将35吨大米运至本市X路X号一仓库并卸下价值人民币85,380元的33吨大米,王××以将剩余的2吨大米另放他处为由将该单位工作人员周××骗离仓库,被告人杨××、韩××趁机将上述卸下的大米转移并销赃给李×,得逞后,被告人王××即借故摆脱周××并逃逸。
4、被告人王××于2007年5月31日,以向被害单位江苏兴化阳谷米厂购买大米为幌子,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后,诱骗该单位将36吨大米运至本市X路X号一仓库并卸下价值人民币85,090元的33.50吨大米,王××以将剩余的2.50吨大米另放他处为由将该单位工作人员陈×骗离仓库,被告人杨××、韩××趁机将上述卸下的大米转移并销赃给李×,得逞后,被告人王××即借故摆脱陈×并逃逸。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杨××、韩××结伙诈骗4次,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1,510元,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计人民币304,5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杨××、韩××处缴获赃款共计人民币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韩××及杨××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南通市华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拜××、江苏省沭阳县X镇粮食加工厂工作人员钱××、大丰市绿源米仁厂工作人员周××、江苏兴化阳谷米厂工作人员陈×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华××、孙××、高××、熊××、葛××、李××、李×的证言,有关的发货明细表、销售凭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韩××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杨××、韩××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杨××、韩××事先共谋诈骗并分工,后各自负责、紧密配合从而诈骗得逞,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杨××、韩××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四、追缴剩余赃物折价款连同已缴获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吴洪年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