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旭,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被告把钱看的太重,是一个不称职的丈夫,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农村长大的爱勤俭节约,我经常在家做饭,原告特别宠爱孩子,使我们有分歧,但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旭。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