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湛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诉被告居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居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15日,被告承建的鲁山大佛工地需租赁一批钢管和扣件,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按约定数次将被告租赁设备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出陆续支付给了原告部分运费,2009年8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
被告居某辩称,我从来没有否认过欠原告钱,由于我承建的鲁山大佛至今没有结算,现在没有钱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某承建鲁山大佛,需要向此工地运送一批钢管和扣件,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田某向被告施工工地运送钢管和扣件,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经过双方结算还下欠原告运费x元未支付,2009年8月15日,居某向原告田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运费肆万玖仟贰佰捌拾元。居某,2009、8、15”此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运送钢管及扣件,就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如约为被告运输了钢管和扣件,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223元由被告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