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甲,又名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楚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俭、被上诉人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7日,原审原告楚某甲起诉到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楚某乙返还山水画一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持有原告之父楚某南的山水画一幅(原告称系借给被告,被告称系原告之父所赠予的),双方就该画的归属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在1986年7月借给被告画,三个月后即向被告讨要,而被告未予归还\",此时原告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起算,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保护期限,因此即使原告对双方所争议的山水画享有权利,原审法院亦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楚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楚某乙辩称,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楚某甲起诉时,其权利被侵害已经超过二十年,又没有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