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千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孙某某、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l月18日13时10分许,在汝州市候饭线温泉镇X村,原告郭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K-x号货车相挂,致两车受损,原告郭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X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51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股骨、左胫排骨骨折,住院治疗95天,好转出院,出院证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后复查,陪护二人;3、有情况随诊。原告郭某甲在医院先后开支治疗费x.10元,开支交通费512元,并被评为10级伤残。摩托车损坏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2450元;2009年5月6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郭某甲左股骨、左胫排骨骨折内固定遗留,骨折牢固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5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冯某某是豫K-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甲住院治疗95天,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陪护2人,其中一人为原告郭某甲父亲郭某乙。郭某乙为洛阳市旗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月工资1800元,因原告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照料陪护,请假期间未工资收入。被告冯某某已赔偿给原告郭某甲款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K-x号货车相擦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已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原告郭某甲、被告孙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冯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冯某某是豫K-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货车又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直接对原告郭某甲的部分损失在承保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某、冯某某承担。原告郭某甲开支治疗费x.10元、内固定遗留手术费5000元,合计治疗费计款x.1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承担限额x元,下余x.1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计款x.68元,由原告郭某甲自己承担20%计款x.42元。原告郭某甲的摩托车评估损失为24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承担限额为2000元,下余4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计款360元,下余20%计款9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原告郭某甲住院、休息至评残之日计159天,误工费每天20元。计款3180元;生活补助费计算95天,计款950元;营养费计算95天,计款950元;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其中1人计算95天,每天20元,计款1900元;其中1人郭某乙系司机误工收入每天60元,计算159天,计款9540元;原告郭某甲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郭某甲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计款8908元(计算办法4454元×20年×10%);原告郭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在5000元为宜;交通费512元。上述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计款x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支付义务。总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计款x.68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赔偿给原告郭某甲治疗费等计款x.68元。由于原告郭某甲要求赔偿x.80元,本院予以照准,多余部分视为原告郭某甲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豫K-x号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郭某甲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款x.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孙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某某已赔偿给原告郭某甲款x元不再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鉴定费100元均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医疗费中的x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应根据农民平均收入每年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共计1159元,一审按每天60元计算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伤情用药不存在医保内外,应根据需要及医院要求用药,当时医院没有人血蛋白和血液,都是外购的;其中一个护理人是郭某乙,是运输公司的司机,月工资180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是正确的,一天不上班就没有工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医疗费的认定数额和郭某乙的陪护费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医疗费,郭某甲在住院期间医院根据其伤情和手术需要决定使用药品的范围和种类。郭某甲的医疗费用已由一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属于医保外用药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陪护费,因郭某乙系洛阳市旗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月工资1800元,其在护理郭某甲期间,该公司扣发了郭某乙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郭某乙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李新保
审判员张新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