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熊亮、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略)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于占某某看路。同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陈某某骑摩托车途经被害人胡某戊家门口,与被害人胡某戊在其屋外的水泥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打斗。被害人胡某戊将陈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胡某甲见状,上前用右手锁住被害人胡某戊的脖子。胡某戊的父亲胡某乙见状便持火钳过来欲将胡某甲赶开,被告人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与胡某乙对抗,被胡某乙持火钳赶到一旁。在打斗中,陈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胡某戊刺伤,又将胡某戊的母亲谭某某左手手掌划伤。被告人胡某甲用匕首将胡某乙的右脚膝盖下划伤。随后,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陈某某逃离现场。经衡阳某阳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戊被刺伤上肢、腹部、大腿,其受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占某某垫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x元。胡某甲的家属给付被害人医药费10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8500元。该款已当庭兑现。被害人同时向法院出具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戊的陈述;证人胡某乙、占某某、胡某丙、谭某某、曾某某、胡某丁、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占某某与胡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天河区公安分局沙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胡某甲、陈某某在逃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胡某戊的住院病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和谅解意见书;衡阳某阳某司法鉴定所伤情等级鉴定书;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血衣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处理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又系初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提出若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恶劣,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具有一个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两个酌定从轻的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根据市中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主审人陈志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