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中汪×。原告称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小孩抚养问题不管不问,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下去,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无法查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离婚而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炜
审判员赵晓莉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