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新田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友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X镇居民,系第三人刘某丙之丈夫。
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甲、谢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运民、乐荣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以(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袁某甲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袁某甲不服该裁定,以“指令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以(2010)永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人民陪审员胡朝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华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龙、被告袁某甲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友忠、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谢某阳驾驶被告袁某甲的湘x大货车从桂阳至和平,途径S214线150KM+800M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谢某阳驾车技术生疏,操作不当,会车占线的原因,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货车上的乘客多人受伤和货车严重受损,谢某阳肇事后逃逸。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阳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治疗费、误某等费用均是由原告承担和垫付,被告袁某甲作为车主及责任方至今没有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谢某阳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与原告的货车相撞并逃逸,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甲作为湘x大货车车主,应对伤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承担了伤者的所有经济损失,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伤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108592.3元、误某人民币8634元、护理费人民币863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14元、营养费人民币190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33582.3元(其中①谢某某(住院23天)医药费人民币46324.8元、误某人民币1426元、护理费人民币142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2元、营养费人民币27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1004.8元;②刘某丙(住院23天)医药费人民币20606.8元、误某人民币1219元、护理费人民币121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2元、营养费人民币276元,共计人民币23872.8元;③刘某乙(住院81天)医药费人民币30453.2元、误某人民币4293元、护理费人民币429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44元、营养费人民币927元,共计人民币41983.2元;④刘某芬(住院7天)医药费人民币3483.2元、误某人民币371元、护理费人民币37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元、营养费人民币84元,共计人民币4477.2元;⑤胡满翠(住院7天)医药费人民币2479.6元、误某人民币371元、护理费人民币37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元、营养费人民币84元,共计人民币3473.6元;⑥曾丽莎(住院7天)医药费人民币1947.2元、误某人民币371元、护理费人民币37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元、营养费人民币84元,共计人民币2941.2元;⑦成佳凤(住院7天)医药费人民币2142.2元、误某人民币371元、护理费人民币37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元、营养费人民币84元,共计人民币3136.2元;⑧李晓毛(住院4天)医药费人民币1155.3元、误某人民币212元、护理费人民币21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元、营养费人民币48元,共计人民币172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435元、车辆停车费人民币4600元、拖车费人民币2000元。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第FX号)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责任的分担的事实;
2、《大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某甲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车主袁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
4、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宣股《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x车上受伤的8人的花费均由原告垫付的事实;
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共25张,欲证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08592.3元的事实;
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X号)各一份,欲证明刘某丙和谢某某之伤已构成重伤的事实;
7、《证明》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运送伤员所支付的租车费用2000元的事实;
8、《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欲证明湘x车的损失为40435元的事实;
9、湘南汽车服务中心《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湘x车支付的拖车、停车费用为4600元的事实;
10、《收条》一份,欲证明将湘x车拖至报废站花费拖车费2000元的事实;
11、对证人陈××、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湘x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两天由袁某甲使用、掌控及该车在2008年9月以来一直是袁某甲的车辆事实;
12、《授权委托书》五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欲证明本次车祸事故受伤的五个伤者将追偿权让予给原告的事实;
13、《大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袁某武所指的湘x车是客运车,而非货运车,是其为推卸责任做的假陈述,湘x车辆实际车主为袁某甲的事实。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黄某对其的诉讼是恶意滥诉,被告从未雇请谢某阳为其开车,且谢某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非被告曾经所有的湘x货车,谢某阳之车亦不是从被告处购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第FX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袁某甲非该次事故责任人及交警部门认定车辆牌号有误某事实;
2、对谢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对刘某生、袁某戊、何中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非袁某甲,谢某阳并非袁某甲雇请的司机的事实;
4、《契约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非袁某甲,谢某阳并非袁某甲雇请的司机的事实;
5、《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谢某阳、徐银国的车辆转让款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谢某阳所驾车辆无牌号,交警部门认定车号错误某事实;
7、《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x车已在2007年8月转让于曹述猛等人所有的事实;
8、《大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及《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湘x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的事实;
9、被告袁某甲书写的《请求核实2008年9月28日在省道S214线150KM+8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谢某阳所驾肇事车辆车牌号码的报告》一份,欲证明袁某甲请求核查车辆的事实;
10、对徐银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谢某阳的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非袁某甲及该事故车辆无车号和已转让曹三要的事实;
11、事故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谢某阳之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湘x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相符合的事实;
12、谢某阳、徐银国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谢某阳、徐银国的身份情况;
13、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交警大队认定谢某阳所驾事故车辆为湘x是错误某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其受原告雇请为其开车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追偿已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依事故责任担赔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黄某赔偿医疗费1401.6元,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15000元,误某25742.2元(1839.7元/月×14/月),陪护费7358.2元(1839.7元/月×4/月),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200元,车旅费1200元,鉴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82727.2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共计149309.2元。
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第FX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谢某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谢某某受伤住院,左股骨骨折的事实;
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一份,欲证明谢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医疗情况的事实;
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收款收据》(№(略))各一份,欲证明谢某某受伤情况及其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5、《证明》三份,欲证明谢某某受雇于原告黄某,为其开车的事实;
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黄某放弃追偿权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本次车祸事故的损失全部由原告黄某承担的事实。
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辩称,要求由原告黄某及谢某阳赔偿其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
当事人举证、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袁某甲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13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认定肇事车辆是湘x与事实不符,证据2并不能证明肇事车就是湘x,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袁某甲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4不能证明费用是原告垫付,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了追偿权,证据5、6不知情,证据7不是合法有效票据,证据8、9、10与袁某甲无关,该证据无法核实,且证据9、10不是合法有效票据,证据9修理单位与停车单位不是同一单位,证据11证据调取程序不合法,且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委托书不能证实原告已取得追偿权,证据13无法核实;被告谢某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2、3、5、6、8、1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认定谢某某负次要责任缺乏依据,谢某阳是出现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原告只是承担了部分费用,证据7租车是事实,但租车费用多少不清楚,证据9票据不符合规定,盖章的单位互不一致,证据10票据不合法,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委托书是代理的性质,不是取得追偿权,证据13无法核实;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5、6、8、9、10、11、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只承担了部分费用,证据7租车是事实,但租车费用是多少她们不清楚,证据13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车辆事故发生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恰当,但认定的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3、13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亦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与受害人即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5、6、7、8、9、10符合客观事实;证据11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某;证据12受害人只是特别授权原告为其委托代理人负责处理赔偿纠纷相关事宜,并没有将追偿权让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的分担的事实及证据5、6、7、8、9、10予以采信;对证据2、3、4、11、12、13不予采信。
原告黄某对被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2、5、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4的证明方向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3系虚假陈述;证据6没有挂牌不代表没有车牌;证据7系为逃避责任而制造的假协议;证据9不能作证据使用,系被告自己写的报告;证据10被告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证据11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和目的;证据12应以公安部门的盖章确认;证据13与事故认定书相矛盾;被告谢某某对被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2、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不清楚,其他证据质某意见与原告黄某的质某意见一致;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7不清楚,其他证据质某意见与原告黄某的质某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明方向符合客观事实,且与证据13相佐证;证据2、5、6、8、9亦符合客观事实;证据3、10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某;证据4、7、11、12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13系原件,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方向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1、2、5、6、8、9、13予以采信;对证据3、4、7、10、11、12不予采信。
原告黄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谢某某是否承担责任,请法庭认定,证据5是他请谢某某熟识线路,他与谢某某系雇佣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本案中与谢某某没有关联性,协议上写明了追偿的权利由原告行使,证据7不能证明所有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而是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费用,已取得追偿的权利,谢某某定残之前的费用是原告给付的,定残之后的费用可另行起诉;被告袁某甲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且证据5不清楚,证据6、7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6原告没有取得追偿权;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认为证据2第二天谢某某在开车。本院认为,证据1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主次责任划分恰当;证据2、3、4符合客观事实;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某;证据6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7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6、7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27日,原告黄某通过电话与被告谢某某联系,商定次日凌晨由谢某某驾驶原告黄某所有的湘x箱式零担车开往郴州市,但双方未对被告谢某某驾车的报酬进行协商约定。28日凌晨,原告黄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告谢某某从其住地接至零担车停放处,并将车辆钥匙交与被告谢某某,要其驾驶该车,原告黄某同车前往。约6时许,当车行至郴州市桂阳县七拱桥S214线150KM+800M弯道下坡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谢某阳驾驶、搭乘徐银国、袁某戊等人从桂阳至和平的未悬挂车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技术生疏,操作不当,会车占线,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淡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确认谢某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此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故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8年11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在谢某阳驾驶的未悬挂车牌的大货车上发现一块牌号为湘x的车牌及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上角粘贴的保险标志、检车标志认定谢某阳驾驶的无号大货车为湘x。后该队根据被告袁某甲的申请,对该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进行拓印,其结果为发动机号码05176、车架号码x(略)。湘x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是被告袁某甲,该车厂牌型号为东风x,发动机号码05176,车架号码(略),后被告袁某甲将该车卖与他人,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6月17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黄某提起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反诉,经审查,被告谢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34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反诉原告谢某某撤回反诉。后被告谢某某于同年7月6日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与本案原告黄某为被告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以(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原告谢某某帮助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其受伤系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作为被帮工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帮助原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湘x箱式零担车从新田某开往郴州市,在途中与相向行驶的谢某阳驾驶的从桂阳县至和平未悬挂车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帮工人被告谢某某因帮工活动即驾驶车辆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原告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被告谢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其及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原告黄某及未悬挂车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大货车的驾驶员即侵权行为人谢某阳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淡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谢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乘客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帮工人被告谢某某承担。被告袁某甲不是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亦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谢某阳驾驶的未悬挂车牌的大货车与义务帮工人被告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某甲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伤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袁某甲、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胡丹
人民陪审员胡朝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某华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