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绰号“X”),男,33岁,彝族,户籍所在地(略)(以上信息均为自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利、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1时许,眉山市X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略)被告人沙某出租房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沙某抓获,当场从沙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7小包,经称量净重0.3克,并当场挡获了在沙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并在该出租屋中吸食的周某、曾某、郑某。经查,被告人沙某于同日上午10时许向周某、曾某分别贩卖了50元、40元的毒品海洛因;于2012年1月15日晚上7时许向郑某贩卖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编号为X号、X号白色疑似物中均检出吡拉西坦、咖啡因、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成分。被告人沙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的基本信息均为自报,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周某、曾某、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2]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但其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沙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沙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蹇红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