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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诉被告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8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子未取名。被告自女儿出生后,从来不关心和照顾女儿,女儿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判决:1.同居所生育女孩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孩年满十八周某止。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间,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未取名(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所生的女孩虽系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因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其要求抚养女孩,应予支持。被告每个月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及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同居所生女孩(未取名,二OO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唐某从二O一二年四月份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费四百元,直至女孩年满十八周某。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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