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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工程公司与代某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某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代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0年7月,我与光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部工作人员。我到光大公司报到后,光大公司未与我协商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将我派往一家工程队工作,且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故我于2001年7月向光大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我辞职后,多次要求光大公司按照规定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光大公司予以拒绝。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光大公司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光大公司承担。

光大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8月与代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户口进京手续,但代某一直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代某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我公司不同意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某系2000届应届大学毕业生,2000年2月28日代某、光大公司、山西财经大学三方共同签订了就业协议书。2000年8月1日代某与光大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5年8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代某为证明其人事档案系由光大公司委托存档,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关系合同》(以下简称保存档案合同)原件予以证明。保存档案合同约定,2000年8月10日,光大公司委托北京市人事档案社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档案管理中心)保存代某的人事档案;代某与光大公司解除聘用关系之后,光大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按规定以固定书面格式通知档案管理中心,代某应持光大公司的证明到档案管理中心办理转出手续;代某调离或转换存档类别时,须交回存档凭证及此合同。该保存档案合同上加盖了光大公司人事部的公章。光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代某的主张。

2010年4月代某以要求光大公司转移档案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代某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保存档案合同、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代某提交的保存档案合同中加盖有光大公司人事部的印章,光大公司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于主张某以佐证,故法院对档案保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档案保管合同的内容以及光大公司与代某签订劳动合同,为代某办理户口进京手续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光大公司是代某人事档案的委托存档单位。按照保存档案合同的约定,代某只有在光大公司出具证明并交回保存档案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才能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现代某仍持有保存档案合同的原件,光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代某办理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故光大公司至今仍应是代某人事档案的委托存档单位。代某主张某与光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解除,而光大公司则主张某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无论是劳动关系解除,还是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光大公司作为委托存档单位均负有为代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故法院对于代某要求光大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代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光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某大公司从未见过代某的档案,亦不同意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代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代某答辩称:双方共同签订的保存档案合同足以证明光大公司系代某的人事档案管理单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且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光大公司为代某办理户口进京手续的事实,代某提交的加盖有光大公司人事部印章的保存档案合同可以证明光大公司系代某人事档案的委托存档单位。光大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代某与光大公司目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委托存档单位,光大公司有义务为代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光大公司以代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某审判员刘某

代某审判员姚红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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