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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89年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于198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甲。原、被告因他人介绍,草率结婚,致婚后十几天就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并发作。原告尽力为被告治疗,但一直无法治愈,反而越发严重,致全家人性命受其严重威胁。原告无奈于2001年初把被告送往仙游县德安医院作终生治疗,并对被告今后生活作了妥善安置。由于十几年来被告病情久治不愈,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杨某乙答辩,被告确实患精神分裂症,且久治不愈,病情一直没有好转,现安置在仙游县德安医院,且户籍也迁移到德安医院,今后的生活医疗原告已为被告安置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婚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1年被送至仙游县德安医院治疗至今,现被告已被安置在仙游县德安医院,接受长期治疗,无需交纳费用,且被告户籍已迁入仙游县德安医院。因被告病情仍未好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1年被送至仙游县德安医院治疗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病情至今未见好转,应属久治未愈,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长期寄养在仙游县德安医院,且无需交纳费用,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斌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人民审判员张文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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