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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长沙华宋某材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华宋某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长沙粮油贸易大厦1018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长沙华宋某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长沙华宋某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长沙华宋某材贸易有限公司、宋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宋某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马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包含此前已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二、马某某自愿放弃对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马某某自愿放弃对长沙华宋某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420元,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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