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湘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在云南省个旧市租赁冶炼厂进行有色金属加工,约定由原告出资1800万元,被告出资1200万元购买原材料等,原告出资1340万元后,被告出资未能到位,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独自完成有色金属加工,被告返还原告1340万元并支付利润240万元,并于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完毕。达成协议后,原告即退出管理,至今被告除支付240万元外,尚拖欠原告1360万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6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陈某拖欠158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一、本案为合某纠纷,陈某在2011年6月10日还向李某甲出具了一张欠条,是双方退伙结算的欠条,应当作为欠款的依据。5月10日的欠条不是结算依据,5分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二、陈某已偿付235万元。三、李某甲强制拖走一车合某,应抵扣欠款。四、由于市场行情影响,陈某已经亏损。请求法院对利润部分予以适当减少。
为支持其主张,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拟证明李某甲与陈某系合某关系;陈某在2011年6月份退出合某;李某甲在2011年9月份从陈某处拉了一车货。
2、原被告双方派出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始票据58张,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某的事实。
3、陈某垫付273.5万元单,拟证明陈某垫付了273.5万元开支。
4、原料厂对照表、化某、过磅单,拟证明陈某在合某期间购买一批价值862万元货物,与原告所报相差103万元。
5、化某、检验单,拟证明李某甲拖走的一车合某重量37.14吨及含量和价值5,073,508元。
针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质证认为:欠条确是陈某签署,但该欠条已作废,在2011年6月10日还出具了一张欠条,应以那张欠条为准,6月10日的欠条才是李某甲退伙的依据。
针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甲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认为李某乙对于原被告合某、李某甲6月份退伙及李某甲从陈某处拉走一车货都是听说的,属传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支持。李某丙证言是给李某甲的司机拉了一车货,与李某甲本人没有关系,陈某如果认为是李某甲拖走了这车货,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二)证据2认为陈某雄、陈某达不是李某甲派出的管理人员,票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1年5月10日后还在合某,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证据3认为这是陈某的单方陈某,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四)证据4认为这是陈某单方的陈某,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五)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均不是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陈某提交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陈某自书的一张便条,不是直接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陈某提供的对照表,李某甲不认可,该证据不充分,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甲协商到云南省个旧市租赁冶炼厂合某进行有色金属加工,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某甲出资1800万元,陈某出资1200万元购买原材料等,待李某甲出资1340万元投入经营后,由于陈某出资未能到位,双方产生分歧,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达成协议,原告李某甲退出合某,被告陈某返还李某甲投资款1340万元,并支付利润240万元,限在2011年7月25日前付清。如拖欠按月利息5%结算。陈某向李某甲出具了书面欠条。尔后,陈某除支付李某甲235万元外再未予付款。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欠款136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2011年5月10日陈某出具的欠条应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案中,李某甲与陈某合某加工有色金属,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某协议,合某过程中,由于双方产生分歧,李某甲退出合某,经双方协商,由陈某向李某甲出具欠条,该欠条是李某甲退出合某的唯一依据,应作为李某甲退伙时双方结算的依据,故陈某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的欠条承担清偿责任。即陈某应支付李某甲本金及利润合某1580万元。李某甲诉称自认陈某已支付240万元,本院以李某甲的诉请的自认确定陈某已支付240万元,陈某还应支付李某甲1340万元。陈某提出2011年5月10日这张欠条没有经过结算,2011年6月10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陈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陈某也没有收回2011年5月10日的欠条,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利息问题。陈某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按月利息5%结算,约定利息明确。但明显过高,应当按照民间借货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陈某提出5分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某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三是李某甲是否拉走一车合某的问题。陈某陈某李某甲拉走自己一车合某,李某甲予以否认,且证人证明是李某甲的司机拉走了这车合某,故本院对陈某的该项辩解不予审理,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陈某应支付李某甲退伙本金及利润1580万元,除已支付240万元外,还应当支付李某甲欠款1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34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甲1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340万元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90,0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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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