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丙,男。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因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宋某乙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与被告等发起成立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原告已出资17万元交付宋某乙,后公司未能成立。宋某乙仅退还6万元,下欠11万元推诿不付。请求清偿并支付利息。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在成立过程中有花费未结算。同时已通过存款单的形式退还宋某丙、宋某甲15万元,可是宋某甲没得到钱,让宋某丙拿去了。
被告宋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丁辩称,在筹办公司过程中包括办理有关手续等支出都是我出的,宋某乙根本就没有什么花费。如果有花费,可以凭据结算。我出资2.8万元至今还没得到。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四人决定发起成立固始县新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教育、商贸、房地产业务。同年9月18日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宋某乙现金出资700万元,其他三人各现金出资1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于是原告宋某甲等人先后缴纳出资,均交由宋某乙保管。其中原告宋某甲分五次缴纳出资现金17万元。后因贷款无着,缺乏注册资本等公司未能成立。随后宋某乙仅退还原告6万元,尚有11万元未退。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享有请求返还已缴纳的股款的权利。被告宋某乙作为发起人之一,并占有其他认股发起人缴纳的股款,因公司未能成立,应当负责返还,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宋某甲诉请被告宋某乙返还尚未退还的股款,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宋某乙提出通过存款单退款的辩解主张,同时承认宋某甲没有得到该退款,对退还宋某甲股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宋某乙抗辩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有花费未结算一项,本院给予了充分的时间,现仍未提供任何花费依据。但是考虑到在筹备公司成立过程中势必会有花费,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平衡当事人利益,酌定原告宋某甲负担15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返还原告宋某甲股款11万元。
二、原告宋某甲负担被告宋某乙在成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1500元。
三、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x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善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