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下称公安某某分局)。住所地渭南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安某某分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安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所长,住(略)。
原告王某不服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法定代表人蒋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为的基本事实:2010年12月2日,公安某某分局作出渭X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丰原镇政府工作人员配合某队对XX村X组修路,违法行为人王某于下午14时许回到家中,夫妇二人谩骂、阻挠施工,该王某次向铺好路面泼屎尿,扔木棍,毁坏路面。16时30分,在政府人员撤离施工现场,王某用铁锨对铺设好的水泥路面进行挖坑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当我本人从西安返回时,丰原镇政府XX所和社会闲杂人共大约三、四十人,已经强行修了路,当本人提出解决问题时,无人能拿事与我当面解决,在推拉过程中,将我的座椅毁坏,坚持数小时后仍无结果,随后我只好挖掘公路下面被埋的东西(砖块、树桩),他们以我破坏道路为由与我发生冲突,将我打昏在地,后强行把我拖入车内后我就不省人事,第二天我才知道自己在三马路医院,头部重伤,缝了6、7针,当天就停止用药更谈不上吃饭。2010年12月2日,他们以给我做检查为由又强行把我推到车内,送往看守所。出来后,乡政府根本以回避的态度不予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2010年12月2日被告作出的渭公X(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依照国家赔偿原告1254.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存在。
证据二、签名一份。证明原告不属于村霸恶棍。
被告公安某某分局辩称,违法行为人王某在明知村X村X巷自家后门前村道,自己也同意修路的情况下,却以自家占用公共村X村道中央的违规厕所等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阻挠修路工作正常进行。2010年11月30日下午十四时许,王某接到其妻郭某某电话回到家中,看到自家后门前的村X路面已经铺设好,认为没有经过他的同意,遂以挖出路面已经覆盖他家厕所东西为由,先是将3根枯木扔在刚铺好的水泥路面,然后又将两桶粪水泼在路面上,16时30分,在工作人员撤离时,王某在接邻其对门口位置,其妻郭某某在接邻自家门口位置,持铁锨、洋镐等工具将已经铺设好的村X路面毁坏,被劝回,后王某不听劝阻,再次对路面实施破坏。王某这一违法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人陈述、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因此,被告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处罚恰当,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某某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渭南市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渭南市土某管理局临渭分局XX土某管理所证明、丰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询问笔录、王XX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某占用厕所土某属集体所有。
证据二、丰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丰原镇X组证明、渭南市X镇政府情况说明、王某谈话笔录、调解申请书、2010年6月7日调解笔录、2010年9月10日王XX调解笔录、2010年9月10日王某调解笔录各一份;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修路X组、村X镇三级对王某所做的调处工作存在。
证据三、王某询问笔录、李XX询问笔录、曹XX询问笔录、武X询问笔录、张X询问笔录、郭XX询问笔录、吝XX询问笔录、王XX询问笔录、王XX询问笔录、于XX情况说明、陈XX情况说明、王XX情况说明、贺X情况说明、阮X情况说明、杨XX情况说明各一份;照片十二张;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毁坏集体路面损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故意毁坏道路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四、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公安某某分局处罚王某程序合某。
证据五、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
被告公安某某分局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王某对被告公安某某分局提供证据中除承认渭南市土某局临渭分局XX土某管理所公章、丰原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丰原镇X组公章、渭南市X镇政府公章、渭南市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公安某某分局公章属实;对丰原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14日证明中个人签字、丰原镇X组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5月2日出具证明中个人签字予以认可;对2010年9月10日王某谈话笔录、调解申请书、2010年6月7日调解笔录、2010年9月10日王XX调解笔录、2010年9月10日王某调解笔录、2010年9月10日王XX调查笔录一份,同日王XX调查笔录两份内容、照片十二张、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信均予以认可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综合某析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除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无任何内容外,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某事人所举证据材料,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有:2010年9月6日,临渭区X村民王XX因其家门前道路被本案王某后门修建厕所所占,致村X路无法修通,多次发生纠纷打架,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但调解一直没有结果,在调解过程当中,原告王某以其孩子未分地、妻子郭某某未报户口、厕所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阻挠修路。2010年11月30日早十时许,渭南市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告知一份,载明“王某在庄基后村道修建厕所占道一事,影响村X村X路施工期间多次阻挡,经镇X组、土某、派出所多次多方协商解决未果。现根据《城乡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照依法行政程序:1、确定该厕所属违法违规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2、在道路施工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干扰,否则承担法律后果”。以上内容在王某家中由城镇办工作人员告知了王某之妻郭某某。后该道路予以铺设,当天中午一时许,王某之妻郭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说“乡X路,你赶快回来”,大约二时许,王某回到家中,看到其后门已经把路铺好了,他家的厕所也不见了,王某一气之下,便使用铁锨、洋镐等工具与其妻郭某某挖掘路面,其中王某还向该路面泼水肥,把树扔到该路面上。
又查明,2010年12月2日,公安某某分局对王某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系手写,其中一份送达给原告王某,一份附卷,另外一份送至渭南市X区拘留所。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充分进行释明后但原告王某坚持认为被告公安某某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X号而非X号,并且坚持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公安某某分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被告公安某某分局作出的渭公X分行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的对象系一名吸毒人员,并非原告王某本人,原告王某仍然坚持认为被告给其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为X号而非X号,应认定X号系原告王某产生误认行为,被告公安某某分局给原告王某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X号。
本院认为,公安某某分局作出的渭公X分行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被处罚人系一名吸毒人员,该X号决定书并未涉及原告王某本人,对王某坚持要求撤销公安某某分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结合某、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案件基本事实的相同性,可以认定原告王某对被告公安某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发生误认,本案中原告王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11月30日相关人员针对其家后门所建厕所为违规建筑并向王某之妻郭某某进行告知后,其妻郭某某不但不予配合,而且跳进粪坑无理取闹,随后又打电话给原告王某,要求原告赶快回来,原告王某回家后,本应冷静处理纠纷,但却与其妻郭某某一起手持铁锨、洋镐等工具破坏路面10余米,还向已经铺好的路面泼水肥、扔树棍。被告公安某某分局根据原告王某的行为事实,认定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规定,对原告王某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恰当。原告王某提出砍树纠纷、打人事件及其厕所被拆除事实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公安某某分局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渭X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静
审判员马荣
人民陪审员郝超美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田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