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经纬,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榜、汪明安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是建筑承包商,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提供建筑用管材,双方签订有物资购销合同,除约定建筑用管材质量验收方式外,还规定了结算方式,即原告提供货物每超过1万元,被告才予以结算,至市区内(Im河区和平桥区)建筑工程完工为止。现被告在Im河区X路、河南路及教育宾馆等三外建筑工程已全部完工,除偿还x元外余款x.7元至今未还,被告现到下面县里承包工程,与原告联系渐少,原告虽催要多次但被告不予见面。无奈之下特诉至Im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x.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物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童某某向张某供应建筑用管材,货款支付方式为满1万元结帐,合同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因自身过错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上述约定条款时,违约方支付给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童某某陆续为张某在Im河区X路、河南路及教育宾馆等处建筑工程工地供应管材,并由张某及其外甥周洪星分别出具欠条两份,一份金额为x.7元,另一份金额为x元,张某除支付x元外余款x.7元至今未还,后虽经童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拒不偿还,原告童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所签物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童某某为张某建筑工地供应建筑用管材,数额已远远超过1万元,张某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具体数额应以其自身出具欠条为准,即x.7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因自身过错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约定条款时,违约方支付给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9787.47元,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诉请合计为x.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某某货款及违约金共计x.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陈金榜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洪东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