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年12月31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坤全依法未出庭,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资兴矿务局医院探望住院的谢金初,并和谢金初在医院“黄某土菜馆”吃晚饭。席间,何某甲喝了半斤多白酒。当晚22时许,何某甲骑自己的女式摩托车来到三都广场“飞歌”歌舞厅后,抓住正在和朱某某跳舞的何某戊的手说:“我要发脾气”。何某戊称我又不认识你,何某甲便将何某戊拖到卫生间。双方互相推拉,何某甲被何某戊推倒在卫生间接水的围子上。何某甲认为很没面子,便冲出去,从外面拿来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又冲入舞厅,持刀朝何某戊的右胸部捅了一刀。何某戊被捅后,逃至三都机电总厂马路边,后被巡逻民警送到医院抢救。2011年1月17日,经司法鉴定,何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戊达成了赔偿损失四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何某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接受刑事案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戊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袁某某、刘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湘正司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甲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声明、悔过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纠纷而伤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