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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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时××在潢川县城关六中学校路口“永康门诊”内发生争执后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时××推倒在地,致时××腰部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时××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与被害人时××在潢川县城关六中学校路口“永康门诊”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撕打,撕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时××推倒在地,致时××腰部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时××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时××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余××的母亲上来与我争吵,我说让她出去。余××的妈就上来撕我推我,把我推到桌角上,我很生气,就把她往门口推,余××看我推他妈就用凳子往我身上推,我用手一挡把我的手也弄伤了。我就撵余××,撵到门口时他妈也跟着出来,用手对我后背打,我转过身来,她又用手对我面部乱打,我用胳膊往上挡她的胳膊,我用力一挡,她没站稳一下子仰到后面摔坏了。

2、被害人时××陈述:2009年9月5日下午4时许,我到我儿子诊所内,我儿子出诊了,王××的父亲王(文)志来到诊所,他女儿王××说肚子疼,没钱看病,王(文)志说:给他屋内的东西砸砸。我说:你是来打架的吗王(文)志就上来推我,这时我儿子从外面回来,王(文)志看他回来就掂门口凳子上去砸我儿子,我儿子吓跑了,我去门口站着劝阻王(文)志,王(文)志上来用拳头对我胸部推了一下,当时就把我推倒,我摔倒在门口水泥路面上。试着腰疼,整个身体就不能动了,王(文)志走了。我儿子打110报警,110来人把我抬上车送到医院。

3、证人余××证言:我妈时××和王(文)志发生口角,王(文)志一下子把我妈推倒在店内的连椅上坐着,我妈坐在椅子上没有起来,接着王(文)志又上来打我,我就往外跑,王(文)志也撵出来了,我妈上前阻拦王(文)志,王(文)志对我妈胸部打一拳,然后一下又把我妈推倒在水泥地上躺着不能动了。我打电话报警把我妈从地上抬到车上送医院了。

4、证人孙××证言:2009年9月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在门中学校门口“永康诊所”内输水,余医生他妈在诊所内,来了一个老头,来后就要砸店,余医院他妈就不让他砸,她俩就争执起来,后来又撕扯,那个老头就把余医生的妈推倒了二次,一次推倒在沙发上,一次推倒在床上,余医生他妈推倒后紧接着就爬起来了,她俩撕扯到店门口,后来110的人来了把余医生他妈就送医院去了。那老头有50多岁,后来就知道是余医生女朋友的父亲。

5、证人余××证言:我跑去的时候就看到姓时的老太太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我上前去想把时老太太扶起来,到了旁边那老太太说她腰断了,当时我那个打她的老头就站在时太太儿子开的诊所门口。

6、河南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时××损伤符合轻伤,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时××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鉴定意见:时××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附相关病历、受伤照片。

7、被害人时××与被告人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万元并履行。

8、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时××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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