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吴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某某、杨银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李某甲经被告吴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程某担保,借原告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仅还本金x元、利息x.36元,拖欠本金x元及部分某息,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1年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向被告李某甲贷款中违规索要好处费,因被告拒绝给付,该社拒不贷款给被告,致使被告经营的企业因资金断链而倒闭,给被告造成高达2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导致被告无法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多次向原告领导反映,但原告屡次不兑现处理意见,造成贷款无法正常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违规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并督促原告履行承诺。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程某辩称:2008年9月9日,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款x元已被更换合同,原借款已偿还,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巩义市米河信用社不兑现贷款承诺致使被告李某甲与信用社之间产生矛盾,该责任应由原告负责。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甲、吴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程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系换据,月利率12.01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吴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程某为此笔借款担保,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保证范某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甲在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郑州农信贷款凭证上签名,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x元、利息2926元,结欠本金x元,于2009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2926元、利息622.69元,结欠本金x元,同日又偿还利息x.95元,2010年1月4日又偿还利息x.72元,以上共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36元,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依照此批复,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成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某机构。
本院认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某甲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程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变更成为原告的分某机构,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在辩称中所反映的问题,属违法违纪问题,建议向有关纪检察部门举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程某辩称原借款已偿还,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一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以本金三十三万元、按月利率千分某十二点零一二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本金按三十三万元、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本金按三十一万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三十一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计算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六万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吴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程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