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社旗县X组。
负责人李某,系社旗县中信局副局级干部。
申请执行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驻河南省唐河县X镇X街。
被申请执行人社旗氮肥厂。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厂厂长。
第三人社旗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社旗县X组因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白某申请执行社旗氮肥厂、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单位,在社旗县氮肥厂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白某欠款的情况下,有义务负责偿还该笔欠款。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将资产转移到社旗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这显然是一种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同时,社旗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产中包含了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1000万元。因此,应从社旗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中扣划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的执行款。
申请复议人社旗县X组认为,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民事裁定错误,一是程序违法;二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1)、唐河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的(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民事裁定,扣划社旗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置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所得的其中35万元用于偿还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白某货款x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用。(2)、社旗县X组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
本院认为,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民事裁定,扣划社旗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置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所得的其中35万元用于偿还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白某货款x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用的行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结合本案,申请复议人社旗县X组如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民事裁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不能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只有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才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社旗县X组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复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社旗县X组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张继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