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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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08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至本市X路X号邮局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长柄镊子钳从被害人钟××外衣右侧口袋内盗出现金人民币5,180元,随即被被害人发现,后在逃至安国路X号处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陈述笔录,证人李××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犯罪工具镊子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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