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监护人王xx(曾用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
被告袁某丁,男。
被告袁某戊,男。
上列当事人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洪乾,被告陈某某、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她与三被告是邻居,多年来,被告们利用人多欺压她,经常对她实施殴打,由于被告长期的折磨,导致她患上精神分裂症。200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陈某某又因琐事与她发生纠纷,被告袁某丁、袁某戊便跑过去对她进行殴打,三被告共同致她受伤。她受伤后被人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综上,被告们对她实施殴打,致她身体受到伤害,精神遭到催残,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及诉讼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们承担。
被告陈某某、袁某丁、袁某戊辩称,原告婚后患有精神病,曾经常神智不清,到处胡说乱骂,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08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精神病重度发作,气冲冲地跑到被告家的商店,把被告家冰箱里商品砸碎一空。柜台货架打翻在地,茶叶等副食品撒满门前一地,直接经济损失x元,由于原告家庭贫寒,加上她又患有精神病,就没有和她计较,她的损失被告也不予赔偿。
根据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甲的伤是否系三被告所致;2、原告李某甲是否先前已患有精神上疾病。
原告李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淮滨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用药明细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甲被打伤后,诊断为:头外伤;左下肢擦伤,在急救室和住院治疗共8天,花医疗费2926.61元;2、提供了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精神病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花鉴定费和拍伤情照片费1614.00元,另提供交通费400元。
被告陈某某等为了支持自己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明证言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原告丈夫王xx及桑xx、崔x、吴xx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李某甲患有精神病,并且当时与陈某某相互进行了撕打,李某甲还打、砸了被告商店里的商品。
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5日、16日对在场的证人王xx、李xx、乔xx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三被告与原告进行撕打,并将原告致伤。
淮滨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丁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栏杆派出所调查询问的事实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陈某某在栏杆村街道乔如君猪行里相互吵、骂时,原告李某甲被乔如君推回家了。后原告李某甲又去到了被告陈某某的商店门口又与陈某某发生吵、骂和撕打,进而被告袁某丁、袁某戊也参与撕打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被打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后又住院治疗,共治疗8天,花医疗费2926.61元,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后又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原告李某甲被鉴定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共花鉴定费1614.00元,另外花交通费400元,合计花医疗、鉴定、交通费4940.61元。栏杆派出所对在场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被告袁某丁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于以上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袁某丁、袁某戊相互发生殴打,前因是原告李某甲引起的,后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有责任,但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精神上患有疾病,其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鉴定、交通费4940.61元、误工费160元(8天×20元)、护理费160元(8天×20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总合计5580.61元,由被告陈某某、袁某丁、袁某戊连带赔偿70%,计款3906.42元;余款由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王xx自负。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及诉讼费用600元,由三被告负担420元,原告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