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周某×经商量决定窜到贵港市X区,采取时分时合的形式进行扒窃,扒窃所得财物共同分赃。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贵港市X区X路好特电玩城门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大号医用镊子,将黄××放在右边上衣口袋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60元的MOT牌P908型手机扒窃走,后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周某×保管。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贵港市X区X路北门市场附近,趁朱××不注意之机,伸手将朱××放在左边上衣口袋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70元的诺基亚牌5000型手机扒窃走。18时许,在附近巡逻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周某×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大号医用镊子一把,在被告人周某×的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二台手机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朱××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周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周某×共同商量,积极实施扒窃行为,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三、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