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吴某表姐),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职工,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吴某发生离婚纠纷,于某某01某某年3月某某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宾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汤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7年7月31日唐某与吴某登记结某。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2009年起两人开始长期分居。婚后两人未生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唐某与吴某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两人于2002年相识相恋,吴某对唐某一往情深。两人感情超出了一般恋爱男女的感情,甚至是一般夫妻的感情。唐某的各项投资都是吴某积极地资金赞助了的。吴某不惜把自己经营的烟花厂作抵押贷款。为了结某,吴某更是将原单位住房卖了,这些都表明了吴某深爱着唐某,愿意为了唐某付出一切。吴某与唐某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两人有着美好的未来,吴某不同意与唐某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唐某与吴某系2002年相识,2007年7月31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由于交流较少,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2009年8月3日双方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时至今日因故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就是否离婚及相关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资料、结某、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与吴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某,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发展不错,至今已同心携手走过5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虽然双方因生活中的小事情发生摩擦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相体谅,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和分歧,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吴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唐某的要求来奋斗,以一颗真诚的心和负责的态度经营以后的婚姻生活。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