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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谢某某(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X路X号院。

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今日家园X幢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江苏名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江西豫章(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期间: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煤焦化”)与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九鑫”)、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众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5日、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谢某某、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陶某某、被告江西众邦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陈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中铁物流与我单位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通过郑州铁路局戎庄东站发运焦炭35车,价值x.22元,已付x元,尚欠x.22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铁物流支付我公司货款x.22元及利息,且由中铁物流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又申请追加苏州九鑫、江西众邦为共同被告,并补充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诉中铁物流公司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在2009年11月27日听证时,中铁物流公司提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杭州北站,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实际收买人是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合同已实际履行230万元,下欠34万多元由苏州九鑫公司代为支付完毕。”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面凭证。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为了结算方便,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也签订了购销合同,到2008年7月30日,苏州九鑫、中铁物流及江西众邦和原告经过四家统算,应付原告货款x.8元,经办人徐某娥、陶某某、张齐鸣等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x.84元(包括中原物流公司下欠的x.22元在内)没有向原告清偿。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追加苏州九鑫、江西众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三被告承担x.84元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也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两次庭审,但其在本院组织的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听证中和贺某某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辩称如下:1、2007年底,原告委托我公司提供铁路发运帮助,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铁路运输,到站杭州北站,发货人为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我公司。2007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10日,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通过郑州铁路局戎庄车站发运至杭州北站焦炭35车,收货人、发货人与我公司和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不符,我公司只是起到了协助发运的作用。因此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诉讼所指发往杭州北站35车焦炭的货款,运费结算是在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和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原告起诉我公司偿还欠其x.22元,是原告和苏州九鑫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2、2008年7月30日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往来账确认单中已注明九鑫应付汝州天瑞货款x.80元为苏州九鑫、中原物流及江西众邦三家统算,该确认单有苏州九鑫副总经理陶某某和天瑞煤焦化副总经理张齐鸣签字确认。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和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已确认将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欠其的x.22元已通算在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欠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x.80元之内,因此原告诉我公司偿还x.22元没有依据。3、我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所签的焦炭购销合同实际交易双方是原告和苏州九鑫,我公司只是协助发运。我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齐鸣和苏州九鑫公司副总经理陶某某的电话录音中已明确证明:合同中发往杭州北站35车焦炭发货人是原告,收货人是苏州九鑫公司,货款和铁路运费均由苏州九鑫公司支付,我公司只是过账而已。4、铁路承运部门所涉及散装货物的运费、劳务联营费、点车费等均以整车标记吨数收费。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诉我公司支付x.22元是没有依据的,请予驳回。

被告苏州九鑫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货款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恶意滥诉的行为请求法庭予以批评训诫,因滥诉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承担。本案货款了结的经过是:1、对账:(1)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情况》。(2)2008年8月5日我公司针对双方差异出具《关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存在差异的说明》。(3)我公司业务员陶某某、财务陶X、徐某娥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齐鸣找出差异的7个原因,确认实际结欠x.65元。2、付款:在确认结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后,我公司分二次交承兑汇票给原告公司张齐鸣以结清货款。分别是2008年11月4日x元,2008年12月22日x.65元,两次付款共计x.65元。综上所述,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众邦公司辩称:1、原告就拖欠焦炭货款一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补充诉状中的表述可证明,原告与中铁物流发生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为苏州九鑫,并未涉及江西众邦。其次,原告所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苏州九鑫、中原物流及江西众邦经过四家统算,应付原告货款x.8元,经办人徐某娥、陶某某、张齐鸣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江西众邦从未派人参加上述所谓统算事宜,上述之人也非我公司员工。2、我公司与原告间所有贸易往来已全部结清货款。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焦炭买卖的业务往来。期间有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先后支付过货款x元和300万元,共计x元。在原告公司出具给我公司的货款确认函中,原告此时在其账面上还存有我公司预付的货款x.84元。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从未拖欠原告货款,反而是原告在其账面上一直存有我公司预付的货款。我公司认为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州九鑫公司、江西众邦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物流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中铁物流焦炭,合同对价格、数量、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中铁物流公司焦炭35车,铁路货票显示收货人为苏州九鑫公司,但在丙联注明“代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发货”。后中铁物流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下余x.22元未支付。2008年7月26日,原告给苏州九鑫公司发函,内容如下:“汝州天瑞账上,苏州九鑫、中原物流及江西众邦三家公司合计后欠汝州天瑞货款:x.49元。苏州九鑫账上,苏州九鑫、中原物流及江西众邦三家公司合计后欠货款:x.80元。双方差额x.94元,因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对差额部分提出异议,建议将差额款项暂时搁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苏州九鑫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回复确认。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进行账目确认,该份汝州焦化煤有限公司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单内容如下:“1、07年汝州发货总额:x.50元。2、运费x.05元。3、点装费x元。4、08年汝州发货总额:x.56元。5、07、08年九鑫付款总额:x元。6、06年汝州欠九鑫余款:x.31元-差额7275元=x.31元。九鑫应付汝州货款=x.5+x.05+x.56-x-x.31=x.8元”。在该份确认单中,原告确认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x.8元,其中中铁物流未付天瑞煤焦化公司的x.22元统算在被告苏州九鑫公司所欠上述货款之内。该确认单下方有“以上为苏州九鑫、中原物流及江西众邦三家统算”的内容,但实际上结算参加者为原告和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两方,原告方由其副总经理张齐鸣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由其副总经理陶某某和财务人员徐某娥签字确认。2010年8月5日,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往来帐确认单》存在差异的说明,这份“关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单》存在差异的说明”内容如下:“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经过三年来的贸易合作,双方都很认可,两公司交往比较密切。本着公平、公正、互赢、互利的原则,双方都很积极交往,结下了不解之缘。通过对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结算单等有效凭证一一核对,贵公司出具了《往来帐确认单》,现存在差异特此说明如下:1、对于确认单第一条,2007年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发货总货款x.50元有异议。在2007年结算单中,P43结算单中,由于焦炭质量超标,而造成共x.40元扣款就由贵公司承担。(详见合同)2、对于确认单第三条点装费共x元有异议,应按实际结算数量每吨18元为点装费,则点装费为x.25元。(详见合同)。以上两点相差x.15元差额,则相应的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欠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为x.65元”。在该份差异说明下方,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齐鸣写有“确认、张齐鸣、08、8、5”的内容,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苏州九鑫公司副总经理陶某某在业务审核人处签名、徐某娥在财务审核人处签名、陶X在核对人处签名。后被告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2008年12月22日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65元。后原告以三被告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x.84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以(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郑州铁路资金结算所洛阳结算室的账户资金x.40元予以冻结。后原告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下达了(2010)汝民初字第003-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郑州铁路资金结算所洛阳结算室的该笔x.40元账户资金解除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铁路货票35张、2008年7月30日汝州焦化煤有限公司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单、2008年8月5日关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单》存在差异的说明、询问张齐鸣笔录、收据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三被告欠其焦炭货款x.84元,根据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九鑫公司的往来帐确认单,双方确认苏州九鑫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8元,但2008年8月5日,时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且参与了2008年7月30日与苏州九鑫账目确认的张齐鸣在苏州九鑫公司出具的“关于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往来帐确认单》存在差异的说明”上面签字确认苏州九鑫冶金有限公司欠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为x.65元。后被告苏州九鑫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2008年12月22日两次合计支付原告货款x.65元。故经确认的三被告统算后欠原告的款项,被告苏州九鑫公司已代为清偿完毕,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x.84元,其请求暂无新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7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冯小强

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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