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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手持木棍、铁锤等工具,进入安阳市殡仪服务站院内的“益民”饭店,对该饭店实施打砸(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94元),并将被害人史某某腿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辩解其未动手拆除灶台,也未动手打人。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手持洋镐、铁锤等工具,进入安阳市殡仪服务站院内正在营业的“益民”饭店,强行拆除饭店灶台,对该饭店实施打砸,并将被害人史某某腿部打伤,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94元,史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撤回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安阳市殡仪服务站的苏某某、宋某某以安阳市殡仪服务站与殡仪服务站内的“益民”饭店承包合同到期为由,让其将“益民”饭店重新装修,其它的事不用管。2010年4月6日下午14时,其让任某某和袁某丁两名工人带工具到殡仪服务站。当时“益民”饭店正在营业,其问苏某某合不合适。苏某某说你们干你们的活儿就行了。任某某和袁某丁拿着洋镐、大锤来了,其给他俩交代到“益民”饭店把炉火掀了,他俩就拿着工具到饭店内拆炉火去了,后来“110”民警来了。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某证实,2010年4月6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其和爱人史某某、服务员高某某、陈某在“益民”饭店内,忽然进来几个男子,紧跟着又进来二十多个男子,有的拿着一米长的木棍,有的拿着撬杠和铁锤,到厨房就开始砸,厨房内的灶台、盘子、碗等物品被砸坏,王某甲用铁锤砸在史某某的腿上,高某某用照相机照相,王某甲和两个小青年把高某某按到地上,强迫高某某删除照相机内的照片。他们砸完饭店之后,有二十余人走进服务站内的“益民”超市,将砸饭店的工具放进超市里面。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4月6日14时30分许,其和丈夫王某丙、服务员陈某、高某某在益民饭店门口的餐桌旁坐着说话,过来4、5个人直接往厨房走,之后又进来二十多人。他们有的拿着木棍、刀子,有的拿着洋镐、大锤,进到厨房砸东西,其问他们干什么。王某甲说是宋站长让装修的。其阻止他们,王某甲拿着铁锤朝其的右小腿部砸了一下,并且说他只管干活,后110的民警把王某甲带到公安机关。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殡仪服务站内“益民”饭店的服务员。2010年4月6日14时许,其和王某丙、史某某、高某某正在“益民”饭店门口吃饭,过来三、四个人往饭店的厨房走,后这三、四个人从厨房出来,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三把菜刀。这3、4个人到大厅后,拿菜刀的人出去了,又从外面陆陆续续进来二十余人,有的拿着洋镐,有的拿着铁锤,有的拿着木棍,还有几个人手里拿着刀,他们这些人直接进到厨房,其听见有人喊了一声“砸”,他们这些人就开始砸厨房的灶台。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下午14时多,进来三个中年男子,其中一个拿着大铁锤,一个拿着洋镐,往饭店的厨房走了,王某甲指挥二三十个小青年从“益民”超市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棍往饭店内走。二三十个小青年拿着棍子站到饭店大厅。还有几十个小青年堵着饭店的前后门。其拿照相机拍现场照片时,被王某甲发现。王某甲叫来两个小青年夺她的照相机。

6、证人任某某、袁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到殡仪服务站后,王某甲带其二人到“益民”饭店内让其二人将灶台掀了,其拿着洋镐,袁某丁拿铁锤正拆着灶台,有七、八个小青年进去厨房内,有的手里拿着长棍子,对厨房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后“110”来了,制止了其等人。

7、证人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12时许,其到殡仪馆益民饭店推销商品,从饭店外面进来十几个人,直接进了饭店的厨房,其中有一个人抱着菜刀出来,送进了服务站内的超市,王某甲领着小青年拿着棍子从殡仪馆超市过来,指挥小青年往“益民”饭店进,把“益民”饭店内的大炉子给砸了。饭店的女服务员用相机拍照,被王某甲发现后,叫来两个小青年一块把女孩拽倒了,强迫她删除照片。

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殡仪馆看见停车场聚集了一大群人,那些人先进到殡仪馆内的一个超市,然后就拿着木棍和短刀等凶器直接就往“益民”饭店内去了。后来有个小姑娘拿个照相机拍照,结果被三四个人按倒在地。

9、证人袁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其在安阳市殡仪服务站“益民”超市上班,中午2点多钟,有十几个人进入“益民”超市,把十几根木棍扔在超市门口处,其告诉苏某某,苏让其把这些木棍收拾起来放到超市的仓库里。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11时左右,其到殡仪服务站帮忙震场,看见一些年轻人从殡仪馆门口的存车棚拿出木棍,王某甲带领这些年轻人拿着木棍进入殡仪馆的一家饭店,并抢夺饭店人员的照相机。

11、证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是指挥他人砸坏饭店物品,强迫其删除相机内相片并拽破其衣服的人。证人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告人王某甲就是指挥小青年拿木棍到益民饭店的人。

12、鉴定结论证实,史某某腿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物品价格鉴定合计为994元

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现场照片、出警经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致他人财产损坏和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指挥人员强行拆除“益民”饭店灶台的行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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