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X日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略)。
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不服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5,661.8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981元;3、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强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854.80元。
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定有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被告已经支付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3月1日进入上海线带公司松江棉纺联营厂(以下简称棉纺厂)工作。1998年底该厂改制为被告。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6.30元。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45元。
另查明,因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通过关联企业上海神华染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自2008年5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08年10月31日,神华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退工单。
2010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5,661.8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981元;3、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强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854.80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2,185.92元;6、补缴2008年1月至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50.56元;二、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832.90元(其中个人补缴190.90元);三、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更字第X号更正通知书更正: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3,117.60元(其中个人应补缴714.7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1991年3月进入棉纺厂工作,1998年底棉纺厂改制为被告。原告在棉纺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008年5月1日,原告虽由神华公司办理招工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实际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2007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协商选择的结果。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强迫所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该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亦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代通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已经与被告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再次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主张被告强迫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及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双方对裁决更正后的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裁决书履行,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自负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50.56元;
二、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原告张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3,117.60元;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个人补缴部分714.70元交付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吴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