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原涧西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以下简称长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华东、杨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时许,第三人郑某因与李某东婚姻纠纷之事引发与吕某甲矛盾,带领家人以寻找李某东为名到吕某,并损坏吕某房门及家中财物,争执中对吕某体造成伤害。被告长春分局接110指令后,分局民警迅速到达涧西区X号街坊X幢X门X号现场,并将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2010年2月23日长春分局作出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郑某伤害他人、寻衅滋事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3项、第43条的规定,分别给予第三人郑某行政拘留5日,合并执行10日(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洛阳市公安局维持了涧西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长春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吕某甲、吕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受害人有两人即吕某甲、吕某乙,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受害人是吕某甲1人,当晚郑某为首带领其他6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长春分局只处罚了郑某1人。另外,郑某等人公然用撬杠等铁器撬开防盗门强行破门进入上诉人家,群起殴打上诉人及家人,肆意毁坏财物,并且在众人及上诉人姐面前公然侮辱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大声辱骂、诽谤,情节恶劣。原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均未认定,属于严重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某等人非法破门、强行进入上诉人家中,肆意毁坏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了侵犯住宅罪。另,郑某等人扒掉上诉人上衣进行狂抓、殴打并且拍摄裸照,其行为又构成了侮辱罪。原处罚决定仅对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纵容犯罪。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是2010年6月22日,但法院迟迟不予送达,迟至2011年7月26日才开庭,8月3日做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综上,请中级法院明察秋毫,撤销原审判决和处罚决定,判令公安机关重新对郑某等7人做出处理,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还上诉人以公道。
被上诉人长春分局答辩称,本案发生后,经过我局的调查取证,认为郑某故意伤害吕某甲的身体和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较轻,且事出有因,危害程度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百四十六条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侮辱罪,只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局对郑某故意伤害吕某甲以及任意损毁他家财物的行为所进行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带领他人破坏吕某甲家房门并进入吕某后,对吕某甲进行殴打,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损害公私财物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长春分局在查明郑某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对其作出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某甲、吕某乙认为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侮辱罪,应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长春分局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郑某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长春分局处罚的是郑某的损害公私财物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非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和侮辱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侮辱罪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吕某甲、吕某乙认为被诉处罚决定遗漏了加害人和受害人,由于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的是郑某,认定的是郑某违法的事实,另外,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对吕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被诉处罚决定不存在遗漏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