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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26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0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携带匕首等窜至睢县X村村民闻某家头门欲实施盗窃时,被闻某发现后逃跑,闻某及村民在追赶过程中,孟某掏出匕首进行威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闻某、朱XX的陈述,证人闻某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匕首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积极交纳罚金,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某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张凤礼

审判员乔家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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