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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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抢劫、强奸罪,于2001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8月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丙、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周某丙伙同刘某某、张某(上列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X路金庄歌厅唱歌时,因被告人王某乙酒后调戏被害人张某的女朋友赵某,被害人张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乙理论,在该歌厅包房内,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周某丙等五人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周某丙等五人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周某丙伙同刘某某、张某(上列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牟县X路金庄歌厅唱歌时,因被告人王某乙酒后调戏被害人张某的女朋友赵某,被害人张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乙理论,在该歌厅包房内,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周某丙等五人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周某丙等五人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王某丁、李某某、杜某某、宴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已生效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丙、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亦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乙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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