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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卿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卿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中牟县X镇郑州弗罗姆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餐厅内,因被害人张某卿拒绝给自己盛饭,与被害人张某卿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刀背将被害人张某卿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卿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卿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当时是原告人张某卿先动的手。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中牟县X镇郑州弗罗姆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餐厅内,因被害人张某卿拒绝给自己盛饭,与张某卿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菜刀刀背将张某卿头部砍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卿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9651.1元。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在抗诉中不予认定被告人为累犯,建议改变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卿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党某、王某乙、边某、杨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款规定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是原告人先动的手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或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卿经济损失109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宋建忠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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