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盗窃和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2011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谢某在铜梁县北门车站,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吴某,获款100元。
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盗窃和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2011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999)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赃款1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所处罚金和应追缴的赃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海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