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化名“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某押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6日19时,被告人施某为筹集毒资,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X街宾都大厦宿舍楼楼梯口停车位,盗窃被害人张某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30元。
2、2011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商贸城“家嘉超市”一楼邮政银行前,盗窃被害人吴某一辆黑色女式踏板东芝牌x型二轮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5元。
3、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万冠超市”对面农行营业所门前,盗窃被害人覃某一辆黑色新奥大公主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8元。
综上,被告人施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得三轮摩托车1辆,电动车二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2073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吴某、覃某陈述、现某、被告人施某、同案人蒙茂康指认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蒙茂康供述和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施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称没有参与盗窃,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16日19时,被告人施某为筹集毒资,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X街宾都大厦宿舍楼楼梯口停车位,盗窃被害人张某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年3月16日21时10分,张某到城南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3月16日18时15分许左右,其将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宾州镇X街宾都大厦宿舍楼楼梯口停车位,至当日20时左右,其回到停车位置时,发现某轮车被盗了,被盗的是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红色,2010年5月以9800元购买,现某值约8500元。
2、现某、被告人施某、同案人蒙茂康指认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笔录证实:现某的位置位于宾州镇X街宾都大厦宿舍楼楼梯口停车位。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鉴定价格9330元。
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3月16日18时15分许左右,我将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宾州镇X街宾都大厦宿舍楼楼梯口停车位,至当日20时左右,我返回到停放三轮摩托车位置时,发现某轮车被盗了。被盗三轮车我没有上锁。我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牌子型号是宗申牌x-4A,车牌号是桂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红色,2010年5月份以9800元购买,现某值约8500元人民币。
5、同案人蒙茂康供述:因为我和施某都吸毒,为筹措毒资,2011年3月份的一天18时左右,我和施某从武陵坐车到芦圩,施某跟我说到芦圩盗窃机动车卖取钱吸毒,我们先准备好撬车的自制撬棍,到芦圩后,我们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到宾州镇X街宾都大厦宿舍楼楼梯口停车位前面时,施某看到一辆没有锁大锁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就提出去偷,由施某望风,我见旁边没人注意就拿出撬棍撬开车的电门锁后,施某马上启动驾驶三轮车往潘村方向开走,我坐过路的三轮车回武陵,直接去施某家,不久施某也回到家。
6、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3月16日20时许,我在宾州镇永武菜市附近一烤鸭店吃饭后一个人在街上闲逛,当走到宾都大厦时遇见“港十”(蒙茂康),“港十”跟我说他看上一辆三轮车,想跟我偷去卖,我听后就答应,跟他一起走到那辆三轮车旁边,“港十”叫我到一边望风,我走到一边后,示意四周某人,“港十”就走向那辆三轮车用自制撬棍将电门锁撬开,然后,坐上三轮车发动后向永武街X路方向开走。我见“港十”开车走后就向财政路口的龙悦宾馆走去。
二、2011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商贸城“家嘉超市”一楼邮政银行前,盗窃被害人吴某一辆黑色女式踏板东芝牌x型二轮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10日13时44分,吴某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1月7日16时许,其停放一辆黑色女式踏板东芝牌x型二轮电动车在宾州镇X路“家嘉超市”一楼邮政银行门前,锁电门锁,还用“U”型锁锁前轮,后进超市买菜,约10分钟,其出来取车时发现某不见了。该车是2008年2月3日以2850元购买,现某价值1200元。车架号:(略),电机号:(略),有购买车收据及合格证。
2、现某、被告人施某指认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笔录证实:现某的位置位于宾阳县X镇“家嘉超市”一楼邮政银行门前。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东芝牌x型电动车一辆,车架号:(略),电机号:(略),鉴定价格1445元。
5、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1月7日下午4时许,我开一辆黑色女式踏板东芝牌x型电瓶车到宾州镇X路“家嘉超市”内买菜,当时我将车停在一楼邮政银行门前,我锁电门锁,还用“U”型锁锁前轮,后进超市内买菜,约10分钟,我出来到停车处取车时发现某不见了。
6、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1月初的一天中(下)午,我和马瑞桃窜到宾阳县X镇商贸城“家嘉超市”一楼邮政银行前看见一辆黑色电动车停放在那里,当时车主停好车后就进入超市购物,我看四周某有可疑人员,就叫马瑞桃将那辆车偷走,他偷车后开往马村方向,过后他告诉我该车卖得500元钱,他分给我200元钱。我得的钱用来吸毒花完了。
三、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窜到宾阳县X镇“万冠超市”对面农行营业所门前,盗窃被害人覃某一辆黑色新奥大公主牌电动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0日20时20分,覃某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4月20日19时至20时许,其将一辆电动车停放在宾阳县X镇“万冠超市”对面农行营业所门前被盗,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新奥光阳牌,型号:大公主,黑色,车架号:(略),电机号:(略)。2007年12月份以2930元购买,现某值约人民币1200元。有发票。
2、现某、指认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笔录证实:现某的位置位于宾阳县X镇“万冠超市”对面农行营业所门前。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新奥光阳牌电动车一辆,车架号:(略),电机号:(略),鉴定价格1298元。
4、被害人覃某陈述:2011年4月20日19时50分,我和女儿开车一辆新奥光阳牌,型号:大公主,黑色,车架号:(略),电机号:(略)的电动车到宾阳县X镇“万冠超市”对面农行营业所门前人行道停放,锁好后我就带女儿到“创艺体型舞蹈学校”跳舞。大约10分钟后我下来,发现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车不见了,我就打110报警了。
5、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4月20日晚19时左右,我伙同马瑞桃窜到宾阳县X镇X街“万冠超市”对面盗窃了一辆黑色电动车,当时我放风,马瑞桃用自制将电动车电门锁撬坏后把车开走,过后他给我200元。
综上,被告人施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得三轮摩托车1辆,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20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施某曾经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同案人蒙茂康证词,而且还有被害人陈述、估价结论和被告人现某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施某的辨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为筹毒资而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某信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艳艳